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智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智易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朕漢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117號)及移送併辦(102年度偵字第261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朕漢犯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三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林朕漢係址設高雄市○○區○○○街○○○巷○號1樓「晨寶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晨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明知如附件一、二所示「春風」商標圖樣,係「正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隆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註冊取得之商標圖樣(商標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商標專用期間:民國91年1月1日起至98年9月30日止;商標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商標專用期間:95年10月1日起至105年9月30日止),並指定使用於面紙、衛生紙、餐巾紙、洗碗精等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詎林朕漢為達行銷目的,明知未經正隆公司授權或同意,竟基於單一使用近似之註冊商標於類似商品之犯意,自94年間某日起至102年8月2日為止之期間內,在「晨寶公司」所生產類似於「正隆公司」前揭浴廁、廚房場所常用衛生日用品之浴廁、廚房清潔用品瓶身上,印製如附件三所示近似於前揭商標圖樣之「春風」字樣,並以「梓耀國際有限公司」之名義,以不等價額藉由「奕佑有限公司」、「銘獻有限公司」等中盤商販售至全臺各地區之「小北百貨」、「好言商行(址設:高雄市○○區○○街○○號)」、「士得生活百貨館(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安溪聯(址設:新北市○○區○○○000號)」、「自由大觀(址設:桃園縣○○鄉○○村○○路○○○號)」、「大園勞工(址設:桃園縣○○鄉○○○路○○號)」、「五聯社(址設:新竹縣○○鎮○○路○○號、新竹縣○○鎮○○路○段○○○號)」、「北聯社(新竹縣○○鎮○○路○○號)」等賣場超市,藉以牟利,足以使消費者混淆誤認前揭「晨寶公司」所生產販售之浴廁、廚房清潔用品為商標權人所生產。嗣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依商標權人「正隆公司」於102年5月15日提出之檢舉內容,派員前往各處賣場進行蒐證後,始悉全情。
二、案經正隆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林朕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朕漢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據告訴代理人 陳永祥 於警詢、偵查時指述綦詳(見警卷第15至16頁,偵一卷第29頁),復有證人即「奕佑有限公司」負責人 許晃榮 、「銘獻有限公司」負責人 蔡北河 於警詢時證述內容(見警卷第53至60頁)及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影本、蒐證照片、購買發票、「正隆公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晨寶公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結果、「晨寶公司」工廠外觀照片、「銘獻有限公司」商品別交易明細表、「奕佑有限公司」進貨日報表、「晨寶公司」產品型錄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頁背面至第14頁、第22頁、第25頁、第27至28頁、第36至37頁、第39至40頁、第61至66頁、第72頁、第121至144頁,偵一卷第6至9頁,偵二卷第10至11頁、第20至25頁、第28至3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次按所謂商標近似者,係指異時異地隔離與通體觀察,兩商標圖樣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相似處,具備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施以通常之辨識與注意,有致混淆誤認之虞。申言之,兩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倘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上時,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公眾或消費者,在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兩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查本案「晨寶公司」生產之浴廁、廚房清潔用品瓶身上所印製如附件三所示商標圖樣,係由中文「春風」及日文「しゅんふう」所組成,中文「春風」在上,日文「しゅんふう」在下,其中中文「春風」字體線條粗黑且明顯大於日文「しゅんふう」而構成商標圖樣之主要部分,另由「正隆公司」註冊取得如附件一、二所示「春風」商標圖樣與前揭附件三所示圖樣間,兩者主要部分之中文「春風」相同,整體設計匠意相似,自應屬近似之商標無疑;其次,「晨寶公司」係將附件三所示圖樣印製在該公司所生產之浴廁、廚房清潔商品,此與「正隆公司」註冊取得如附件一、二商標圖樣所指定使用於面紙、衛生紙、餐巾紙、洗碗精等商品,均屬浴廁及廚房場所常用之衛生日用品,應屬類似商品,且依吾人生活經驗,該等面紙、衛生紙、餐巾紙、洗碗精等商品與「晨寶公司」所生產之浴廁、廚房清潔商品間之結合使用機率非常高,客觀上自易使一般消費者對附件三所示商標圖樣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與附件一、二所示商標圖樣產生聯想而發生混淆誤信之虞,至為灼然。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119號判決參照)。查商標法部分條文於100年6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101年7月1日施行,本案被告所涉前揭未經商標權人同意而於類似商品使用近似之註冊商標犯行,其犯行最初實施時間固發生於上開商標法條文修正公布前即94年間,惟被告先後多次使用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係出於包括犯意且反覆延續實施之集合犯,犯行期間係自94年間至102年8月2日為止,顯然已跨越新、舊法而持續至商標法修正施行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此部分犯行,自無庸再為新舊法之比較,應全部適用修正後之新法。
㈡、次按依商標法第6條之規定,商標之使用,係指以行銷為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等情形。是同法第95條各款所指之使用,應參酌上開第6條之規定,從寬解釋,包括生產製造並加以販賣之情形。而商標法第97條所指之犯罪行為人,依其文義及立法目的,係以明知為同法第95條、第96條商品者為前提,解釋上已限縮為觸犯同法第95條、第96條以外之人(司法院98年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刑事訴訟類第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之於類似之商品,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揭所為係犯10
1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商標法第81條第3款之於類似之商品使用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商標罪及同法第82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罪,惟被告先後多次侵害商標權行為業已跨越新舊法修正而應全部適用修正後之商標法一節,俱如前述,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商標法規定,尚有未洽,併予敘明。被告先後多次使用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係出於包括犯意,且反覆延續實施,為集合犯,應論以一罪。又移送併辦部份即被告自94年起至97年間為止所為侵害商標權犯行,與本院審理之上開犯罪事實即自98年間起至102年8月2日為止之被告侵害商標權犯行間,具有實質上一罪之法律關係,自應由本院一併審認,併此敘明。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品質等功能,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牌建立,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為貪圖利益而使用與商標權人註冊商標近似之標示於類似商品之行為,不僅侵害他人之商標權,並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且可能使商標權人之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亦使消費購買該等商品之消費者對商品之價值判斷形成混淆,致生多層損害,亦間接危害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制度與政策,並參酌本件侵害商標之期間及規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尚可態度,復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與告訴人「正隆公司」達成和解,並獲得告訴人諒解且請求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有卷附告訴人於102年11月15日所提出之陳報狀暨和解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8至30頁),暨兼衡其犯罪手段、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均無犯罪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揭侵害商標權犯行,其部分行為時間雖發生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基準日即96年4月24日前,惟因其多次侵害商標權行為係屬集合犯,且部分侵害商標權行為時間已跨越上開減刑基準日且持續至102年8月2日為止,自無上開減刑條例規定適用,併予敘明。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頁),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且獲得告訴人諒解並具狀請求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情,俱如前述。茲念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緩刑2年之宣告,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5條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具體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5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