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20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О四六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女二右聲請人因違禁物宣告沒收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七五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重零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以華總(一)字第八七000九九八六0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0日生效,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將安非他命列為第二級毒品管理,為違禁物;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四五八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以案件業經判決確定為由(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更二字第二0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中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重0.六公克),係台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於八十五年一月五日下午九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老船長電動遊樂場」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經核與前項規定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鄭水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