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1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80號抗告人 林玉麗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徐瑞昌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吳東亮 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5日所為102年度司拍字第2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件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原審於民國102年8月30日所為駁回聲請之裁定,於104年1月5日提起抗告,經原審於同年月15日裁定駁回抗告,抗告人不服,再於104年4月10日提起抗告。惟原審於104年1月15日所為抗告駁回裁定正本業於104年1月28日寄存於抗告人住所所在地之派出所,有送達達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2、8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於104年2月7日發生送達效力。而抗告人遲至104年4月10日始提出本件抗告,顯已逾法定期間,是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柄縉
法官蕭涵勻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聲明異議,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書記官羅敬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