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52號抗告人合發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凱 相對人臺北市公共運輸處法定代理人 陳榮明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4月14日本院所為之104年度店事聲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834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所指債權債務關係應存在相對人與訴外人 徐俊科 間,因徐俊科僅在抗告人公司靠行,抗告人亦無為其投保勞健保,抗告人應無義務代徐俊科清償債務,況徐俊科本人有意分期每月攤還新臺幣5,000元,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支付命令於民國103年12月27日送達抗告人公司所在地即臺北市○○區○○○路○○○號,由抗告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許勝凱本人收受,有抗告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送達證書可稽,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規定,應認系爭支付命令已經合法送達抗告人營業所,而依民事異議狀本院收文戳章所載(見聲明異議卷第4頁),抗告人係遲至104年2月3日始具狀提出異議,顯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則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雖主張其與相對人無債權債務關係,然抗告人就系爭支付命令,本得不附理由提出異議,其異議既已逾期,即非合法,再以此為由聲明廢棄,洵非有據。從而,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又菁
法官方祥鴻法官趙雪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書記官曾鈺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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