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8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江麥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14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麥克(下稱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63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民國106年1月16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5年
7月27日至105年7月31日間更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89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而於107年5月17日確定。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觀之該條文之立法理由,及該條文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2款之分別,即可知悉因他罪而受刑之宣告時,其法律效果係「應撤銷緩刑」或「得撤銷緩刑」,應以緩刑期內是否因他罪受有應入監執行之刑為區別之標準,是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受逾6個月有期徒刑之宣告」,於犯數罪時,係以各別之「宣告刑」是否已逾6月為是否應撤銷緩刑之認定標準,於各別宣告刑均未逾6月時,縱所定之應執行刑已逾6月,仍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此種情形是否應撤銷緩刑,即應依刑法第75條之1之要件審酌,非得逕行適用刑法第75條第1項之規定。
三、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審認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先予指明。
四、經查,受刑人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5年12月13日以105年度訴字第63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該案於106年1月16日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於105年7月27日至10
5年7月31日間更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89
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該案於107年5月17日確定在案(下稱乙案),此各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堪以認定,固堪認定受刑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惟受刑人於乙案所受之各別宣告刑均未逾有期徒刑6月,僅係所定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揆諸前開說明,則應依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審酌是否撤銷其緩刑,非逕以刑法第75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撤銷,聲請意旨已容有誤會。再者,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甲案、乙案之時間均在105年7、8月間,犯罪手法相同,僅因檢察官分別偵查、起訴,故分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審理及判決確定,受刑人為乙案犯行時,尚難預知所犯甲案將來會獲致緩刑宣告,自難遽論其為乙案犯行時,有故違寬典之意。且受刑人於受前開緩刑宣告後迄今未再有其他刑事犯罪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實難認受刑人於受緩刑之寬典後,有不知悔悟自新之情。此外,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前開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書記官陳怡秀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