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705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洪敏智 被告 王碧蘭
黃桂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8月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碧蘭前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信用卡及通信貸款使用,後於民國94年8月5日後即未再依約繳款,目前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1,397,672元,原告已對其取得本院103年司促字第15696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原告調閱被告王碧蘭相關資料後,發現其子女即被告黃桂鈿於100年9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購買即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持份及其上同段00000-00
0建號建物即門牌高雄市○○區○○里○○路○○○○○○號十一樓之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惟被告黃桂鈿當時年僅21歲,尚在就學中,依照一般常理,學生或甫出社會之人實無能力獨立購屋,又查調被告王碧蘭之聯合徵信中心紀錄,至少於103年4月時其仍擔任被告黃桂鈿台灣銀行學生貸款之保證人,即被告黃桂鈿是否有能力獨立購買系爭房地實有疑問:另按照原告房貸部門估價系爭房地為2,440,000元,而高雄市鳳山區農會抵押設定1,800,000元(實際上貸款約1,500,000元),即必須自備近1,000,000元之自備款,被告黃桂鈿當時之經濟情況應難以負擔這樣的金額,顯見被告王碧蘭為系爭房地實際出資之所有人,僅藉由借名登記於被告黃桂鈿名下,以規避原告追索債權。被告王碧蘭既怠於行使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242條規定代位終止被告間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被告黃桂鈿將系爭房地返還登記予被告王碧蘭所有。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及第767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確認被告黃桂鈿所有系爭房地,與被告王碧蘭間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二)被告黃桂鈿應將系爭房地返還並移轉登記予被告王碧蘭。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有無確認利益?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上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為被告王碧蘭之債權人,得就王碧蘭之財產取償,惟王碧蘭現已無任何財產可供清償,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如為有理由,原告得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王碧蘭請求被告黃桂鈿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王碧蘭所有,原告即可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系爭房地,以滿足其債權,應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訴訟之確認利益。
(二)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原告請求被告黃桂鈿應將系爭房地返還並移轉登記予被告王碧蘭,有無理由?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而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參諸上開說明,原告即應就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負舉證之責。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乙節,原告僅陳稱:被告黃桂鈿於取得系爭房地時年僅21歲,尚在就學中,且背負就學貸款,應無資力購買,又系爭房地自備款達近1,000,000元,非被告黃桂鈿所能負擔,顯見被告王碧蘭為系爭房地實際出資之所有人等語,然被告黃桂鈿是否有資力購買系爭房地,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係屬二事,尚難憑此遽認被告間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此外,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可證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故原告之前揭主張,難認有據。
3.從而,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其主張代位被告王碧蘭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黃桂鈿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王碧蘭,即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證明被告對系爭房地具借名登記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被告黃桂鈿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王碧蘭,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書記官葉姿敏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