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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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246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彥文 選任辯護人 黃叙叡 律師( 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429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60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彥文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除量刑部分外,其餘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3條之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除量刑部分外之理由(詳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41頁),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遭受丈夫施以家暴,且獨力扶養中度智能障礙之子,導致罹患精神疾病,而有多次竊盜犯行,然本案已與告訴人 陳鍾誼 達成和解,經告訴人同意撤回告訴,另被告將於107年8月住院治療,原審判決未及審酌,量刑過重,請撤銷原審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四、原審判決以被告被訴之犯行明確,引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量處被告拘役55日,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查:本案上訴後,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並依和解內容捐款5,000元予慈善團體、書立悔過書,而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並表明不再追究被告責任等情,有悔過書、郵局劃撥收據、和解書、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簡上卷第45-48頁),是本案量刑基礎事實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所為量刑容有未洽,應認被告上訴為有理由,而予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產,漠視他人受法律保障之財產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曾因遭配偶施以家庭暴力,而於104年1月16日、106年11月3日、107年3月2日前往醫院驗傷,有卷附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可參(簡上卷第7、9、10頁),並曾因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焦慮、重鬱症、睡眠障礙症、恐慌症而於104年10月20日、105年4月23日、105年11月7日、106年12月
4日、107年6月7日前往醫療院所求診,有卷附診斷證明書可稽(簡上卷第11-15頁),將前述診斷書所載被告遭受家庭暴力及因精神疾病就診之時間,比對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於本案前所犯竊盜案件之時間,可知被告所稱其係因遭家庭暴力而患有若干精神疾病,才開始有竊盜犯行等語並非虛妄,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物品業經員警扣案後發還告訴人,有贓物領據在卷可稽(警卷第9頁),又案發後積極與告訴人和解,並依和解內容捐款5,000元予公益團體,捐款金額逾所竊取物品價值17倍,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依和解內容完成捐款,捐款金額5,000元,參諸被告自陳尚需照顧中度智能障礙之子,平日僅能依靠食物銀行或學校營養午餐接應,前述捐款金額對被告而言難謂非鉅,應可對被告起一定警戒作用,又被告確曾因遭受家庭暴力而有前往精神科求診之相關紀錄,業如前述,酌以被告自陳將於107年8月前往醫療院所住院治療,自刑法最終所欲達成之社會復歸目標以觀,依被告境況,與科以刑罰相較,由專業醫療院所提供適當治療,毋寧較有助於被告早日復歸社會,是本院認前述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倘被告於緩刑期內犯罪,受一定刑之宣告確定,足認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本院至盼被告珍惜緩刑機會,切實遵守法律,改過自新,切勿再犯,併此敘明。
七、被告竊得書籍,業已發還告訴人,有前述贓物領據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佳穎
法官林明慧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書記官李祥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