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軍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軍簡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清龍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00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清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清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5月12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仍未能戒除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在其擔任現役軍人期間(106年5月2日入伍,106年7月15日離役),於106年6月25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6月26日晚間8時許,返回營區時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於106年10月15日晚上某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潭頭地區某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通知其於106年10月16日14時42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按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被告李清龍係於106年5月2日入伍,嗣於106年7月15日停訓乙節,有高雄市後備指揮部函文1張附卷可查(參本院卷附高雄市後備指揮部107年7月18日函文),而其所犯本案經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07年2月2日繫屬本院(參本院卷第1頁收狀戳章),然其前已於106年7月15日離役,是被告於本案繫屬本院時已非現役軍人,揆諸上開規定,應依照刑事訴訟法規定之程序訴追,故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自無不合。
三、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李清龍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三軍總醫院臨床病理科臨床毒藥物檢驗室106年8月1日濫用藥物尿液確認檢驗報告(送驗編號:10668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屏東憲兵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333R114、三軍總醫院編號:106681)、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VZ00000000000)、尿液採驗同意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5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論罪科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
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以單一施用,同時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理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量刑實不宜過寬,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家庭小康之經濟狀況(參107年度毒偵字第200號偵卷第2頁受詢問人資料、第9頁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及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