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22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司票字第22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票字第2270號聲請人 楊浩政 相對人 李連發 相對人 李連昌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四日,共同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480231)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6年5月4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CH480231),內載新臺幣150,000元,到期日106年8月3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票據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本票僅有「利息自出票日起按每百元日息一角計付,逾期約金另按每百元加日息一角計付」之約定,無遲延利息之約定,而違約金非票據法規定得記載之事項,故如票據上記載違約金事項,應不生票據上效力,本件聲請遲延利息、違約金准予強制執行之部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其餘部分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蔡秉芳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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