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5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字第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志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志翔因3次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張志翔因竊盜案件,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11
69、1592、1579號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起訴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
書記官李彥廷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算1日。│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8月17日│106年7月29日│106年8月11日│├────────┼──────────┼──────────┼──────────┤│偵查(自訴)機關│嘉義地檢106年度速偵│嘉義地檢106年度偵字│嘉義地檢106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1570號│第6519號│第6645號│├───┬────┼──────────┼──────────┼──────────┤││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6年度嘉簡字第1169│106年度嘉簡字第1592│106年度嘉簡字第1579││││號│號│號││├────┼──────────┼──────────┼──────────┤││判決日期│106年8月31日│106年11月15日│106年11月20日│├───┼────┼──────────┼──────────┼──────────┤││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確定├────┼──────────┼──────────┼──────────┤│判決│案號│106年度嘉簡字第1169│106年度嘉簡字第1592│106年度嘉簡字第1579││││號│號│號││├────┼──────────┼──────────┼──────────┤││判決│106年10月12日│106年12月5日│106年12月15日│││確定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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