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單禁沒字第2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2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20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秉儒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7年度執聲字第6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大麻成分之菸草肆包(驗餘淨重壹拾貳點肆零公克,含不可析離之包裝袋肆只)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大麻吸食器壹支、攪碎機壹組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秉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616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惟扣案之毒品菸草4包(驗餘淨重12.40公克),經鑑驗後,係第二級毒品大麻,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吸食器1支及攪碎機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
7月1日開始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惟按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6條之規定,上開修正係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可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刑法沒收部分修正後仍有適用,且為刑法有關違禁物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吳秉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6168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扣案菸草肆包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該局106年1月23日調科壹字第1062300195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是上開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因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4只,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並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之大麻吸食器1組、大麻研磨器1個,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毒偵卷第64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
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宏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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