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聲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勞聲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聲字第89號聲請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龍雲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專調字第71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決先例意旨同此見解)。另按勞工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之特殊境遇家庭,其聲請訴訟救助者,視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勞工主張有本法第14條第1項所定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之特殊境遇家庭之事由,而聲請訴訟救助者,應釋明之。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433號裁定意旨採相同見解)。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對於民國(下同)109年4月13日原法院109年度勞專調字第71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係以:聲請人提出之109年3月29日起訴狀中已敘明其生活困難,目前無業並無收入,實無資力再支出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救字第302號裁定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後,准許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及第284條規定,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故原裁定顯未合法,為此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救字第302號裁定影本資料(見本院卷第11頁)為證,聲請准許訴訟救助云云。
三、經查,觀諸聲請人所提出其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聲請人於107年領有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2萬9,330元,且已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確係窘於生活,且已缺乏籌措抗告裁判費1,000元之信用或技能。聲請人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復未釋明具備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之特殊境遇家庭資格,得就本件聲請訴訟救助者,視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至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救字第302號裁定固准許聲請人於另案訴訟救助之聲請,惟該裁定僅能證明聲請人於該案件經准予訴訟救助,對於本件判斷並無拘束力。此外,聲請人未再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高明德法官陳筱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書記官章大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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