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交簡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基交簡字第38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慶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慶餘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慶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二)又被告有聲請書一、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本案與構成累犯之前案均為酒駕,二者罪質、犯罪型態相同,且被告另亦有酒駕前科,足徵對於刑罰之反應薄弱,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本件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明知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更應自我警惕,猶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除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兼參以被告酒精濃度呼氣值為公升0.36毫克,暨衡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偵卷第1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
書記官佘筑祐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95號被告陳慶餘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4樓居基隆市○○區○○街○○○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慶餘曾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5月2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5月23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仁愛區附近飲酒後,於同日下午4時許,開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嗣於同日下午
4時35分許,行經基隆市○○路與樂一路口時,為警攔檢,經於同日下午4時46分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訊據被告陳慶餘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檢察官張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書記官魯婷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