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9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9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925號原告 吳彰 被告京城銀行佳里分行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公司全銜及法定代理人姓名,並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原告僅以「京城銀行佳里分行」為被告,除未載明被告公司之全銜及公司組織體外,亦未載明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要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符,起訴程式尚有未合,爰依前開規定定期間命其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
二、次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78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僅於起訴狀泛稱:「本院民國90年7月6日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申請錯誤」等語,並未具體說明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何,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被告即債權人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許育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書記官楊意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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