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3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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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5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419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38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22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瑋君選任辯護人陳崇光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541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64288號、113年度偵字第233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案原定民國一百十三年九月四日上午十一時之宣示判決期日,變更為一百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宣示判決。
理由
一、按「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指定期日行訴訟程序者,應傳喚或通知訴訟關係人使其到場。但訴訟關係人在場或本法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3條、第64條定有明文。又按「第31條第1項所定之案件無辯護人到庭者,不得審判。但宣示判決,不在此限。」、「宣示判決,被告雖不在庭亦應為之。」同法第284條、第312條亦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顯見審判期日、宣示判決期日均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重大事由而無法在原定期日宣示判決者,依上開規定,自得變更或延展之。
二、本案前經辯論終結,原定民國113年9月4日上午11時宣判,但因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規範甫經修正公布,新舊法律適用關係亦較複雜,尚須耗費時間研討判斷,以致無法如期宣判。審酌本案證據已調查完畢,訴訟關係人亦已充分陳述,茲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及訴訟關係人之奔波勞費,本院認有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項之規定,延展宣示判決期日如主文所示,並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