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家聲抗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聲抗字第96號抗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相對人 李銘崇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李銘崇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李慶隆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本院103年度繼字第3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祖母 李林賀 於民國86年8月24日死亡,其遺有臺北市○○區○○段六小段222、22
5、228、254、279、300、343、344地號等8筆土地及278地號土地提存價金新臺幣(下同)485,021元,上開遺產由被繼承人李慶隆、相對人(相對人之父 李慶豐 繼承後死亡,相對人為再轉繼承人)及其他法定繼承人共同繼承。嗣被繼承人李慶隆於93年8月19日死亡,惟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且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分割前開土地, 爰聲 請選任被繼承人李慶隆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慶隆之繼承人尚有妹妹 李淑真 ,本件並無民法第1177條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又被繼承人李慶隆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其負債必然超過遺產,國庫無期待利益,為免全民納稅所得無端耗費,應避免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另被繼承人李慶隆之原有法定繼承人雖均拋棄繼承,惟渠等對被繼承人李慶隆債權債務情形必較抗告人明瞭,且渠等知悉以拋棄繼承規避債務,自有相當知識、能力足以擔任被繼承人李慶隆之遺產管理人等語,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
三、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依前開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之。又法院所定公示催告繼承人承認繼承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85條規定自明。另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除自然人外,亦得選任公務機關,為家事事件法第136條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為「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清理完畢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而國有財產向由公務機關擔任管理人,爰設第三項,明定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除自然人外,亦得選任公務機關」。經查,被繼承人李慶隆之妹李淑真早於40年7月3日死亡,此有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可憑(參原審卷第4頁、第19頁),是抗告人狀稱李淑真尚存在,本件並無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並不足採。次查被繼承人李慶隆之遺產,於遺產管理人完成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等清算程序前,是否有賸餘,尚難斷定,抗告人亦未舉證負債超過遺產之事實,自難遽認國庫無期待利益。且抗告人為國庫之管理機關,備有管理財產之專才,代管無人繼承遺產清理事宜為其執掌事務,雖其經費支出屬國家資源,但維護公益及保護無人繼承財產之債權人權利,亦屬政府義務,而抗告人並未舉證被繼承人李慶隆之法定繼承人具備管理遺產之專長,是難憑抗告人主觀臆測,即認定被繼承人李慶隆之法定繼承人較抗告人更適任執行本件遺產管理人職務。從而,本件遺產管理之實際運作,仍認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較為妥適。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徐麗瑩
法官吳素勤法官郭淑貞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
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書記官郭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