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事聲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訴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事聲字第116號異議人 李遜吾 相對人 蔡坤杰
蔡采娟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4年2月
4日本院104年度司聲字第6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異議人前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2月4日作成104年度司聲字第65號裁定,異議人於104年2月10日收受上開裁定後,於同年月12日向本院聲明異議,有送達證書及加蓋本院收狀戳章之民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異議狀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6頁、本院卷第5頁),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人於原審聲請意旨及於本院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798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995號判決確定,異議人共支出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1,097元(異議人誤載為21,079元)、提解費25,770元、二審訴訟費31,645元,合計78,512元(異議人誤算為78,494元)。二審曾傳喚相對人到案,相對人並有委任律師到庭辯論,上訴效力及於相對人,第二審裁判費自應由相對人負擔。原裁定認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僅有一審裁判費及提解費,實有違誤,故請求再行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㈠異議人前向相對人2人、 黃益銘阮建勳 ,以及 龐淑華 、黃
秉軒、 黃馥君李燕黃淑貞劉逢名 (下稱龐淑華等6人)等共計10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798號判決相對人2人、阮建勳、龐淑華等6人即共計9名被告應連帶給付異議人新臺幣(下同)203萬元,及自101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嗣龐淑華、劉逢名不服本院前開判決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字第995號案件審理,其間雖曾以視同上訴人之身分通知相對人2人到庭辯論,惟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認定依龐淑華、劉逢名之上訴理由,其上訴效力僅及於 黃秉軒 、黃馥君、李燕、黃淑貞,不及於相對人2人,而將本院上開一審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駁回異議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認定應由異議人負擔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故異議人請求相對人2人連帶賠償部分,係經本院上開一審判決異議人勝訴,未據相對人2人不服,而於102年8月5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101年度訴字第1798號歷審卷宗核閱無誤。
㈡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異議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一審裁判費21,097元、提解費25,770元,合計46,867元(計算式:21,097元+25,770元=46,867元),有自行繳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是依上開101年度訴字第1798號確定判決,相對人2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即為46,867元。異議人雖提出其匯款31,645元予龐淑華之單據,主張二審裁判費31,645元亦應由相對人2人負擔,惟異議人與相對人2人間之損害賠償訴訟係經一審判決確定,業如前述,該等二審裁判費則係由一審敗訴之其他被告龐淑華等6人繳納,嗣因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995號判決認定應由異議人負擔二審訴訟費用,經龐淑華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後,由本院以
103年度司聲字第1386號裁定確定異議人依臺灣高等法院10
2年度上字第995號確定判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1,645元,有龐淑華繳納二審裁判費之收據、本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386號裁定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48頁);是異議人係依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995號確定判決負擔其與龐淑華等6人間之二審訴訟費用31,645元,自無將該等訴訟費用轉由相對人2人負擔之理。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異議人之聲請,調查審認上開訴訟卷內資料後,以104年度司聲字第65號裁定確定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6,867元,及自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蒨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書記官謝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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