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244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志剛 選任辯護人 鄭玉鈴 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103年度簡字第284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67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曾志剛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志剛於民國103年7月23日下午2時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市立動物園」內之河馬區時,因見工作人員 孔令傑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QGT號黑色普通輕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且未拔除機車鑰匙,亦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旋即騎乘該車離開現場。嗣於同日下午2時46分許,曾志剛騎乘該車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木柵捷運機廠之2樓停車場,且將上開機車停放於該處後,即進入該址1樓會議室,並以不詳方式撞毀該會議室內之透明玻璃茶壺(按:所涉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毀損等部分,均未經告訴),致其頸部遭玻璃割傷而昏迷倒地。迨該機廠之工作人員 吳練淑儀 發現報警處理,並將曾志剛送醫治療;而孔令傑亦發覺機車遭竊,並於同日晚上7時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確認上開機車係遭曾志剛竊取(此機車業已發還孔令傑領回),方查悉上情。
二、案經孔令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院用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曾志剛犯有本案竊盜犯行之卷內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孔令傑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證人吳練淑儀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證人即木柵捷運機廠工作人員 陳振溢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上開機車之行照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木柵捷運機廠2樓停車場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木柵動物園公務門大門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木柵捷運機廠會議室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19頁至第27頁),足見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既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自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均足資參照。次按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或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能否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已於103年11月16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為憑(見本院簡上卷第21頁),原審就此與被告犯罪後態度之科刑輕重有關之事項未及審酌,尚有未洽。被告以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原審量刑過重,希望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僅因己身之便,趁上開機車鑰匙未拔除且無人看管之機,徒手竊取該車並騎乘該車離去,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亦載明「無任何損失,故願意無償合解(此係「和解」之誤寫)」等文字於和解書上,堪認告訴人所受之財物損失輕微,且已有諒解被告之意,兼衡以被告於98年間,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35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890號判決撤銷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且於103年4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竟於假釋期間更犯本罪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雖係國中肄業,但今係處於僅看得懂字,卻無法書寫之智識程度(見本院簡上卷第77頁反面之被告供述)、現於「優人神鼓」文化藝術團體擔任助教老師工作,每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紹紘
法官邱筱涵法官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