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39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建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偵字第143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34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建鴻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之咖啡色錠劑壹顆(驗餘淨重零點貳伍壹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徐建鴻所為,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4年度審易字第340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行,本院認本件被告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件爰依簡易程序處刑,先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徐建鴻明知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下稱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2級毒品,不得任意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月初某日,在臺北市○○區○○○路○段某處,自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性友人處,無償受讓MDMA1顆(淨重0.2520公克,驗餘淨重0.2515公克)後而持有之。嗣於103年10月2日14時1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並自願同意受搜索,其於持有MDMA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交付其所有置於褲子左前口袋內之MDMA1顆,並向員警承認其上揭持有毒品之犯行而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參見偵查卷第8頁至第9頁背面、第30頁背面;本院審易字卷第13頁背面),且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為警查獲持有上開含MDMA成分之咖啡色錠劑1顆(淨重0.2520公克,驗餘淨重0.2515公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證物相片2幀等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4頁)。又所查獲之咖啡色錠劑
1顆,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後,亦檢出含有MDMA成分,此亦有該醫務中心103年10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其犯罪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已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
二級毒品。而被告於103年10月2日14時10分許持有上揭第二級毒品為警查獲後,所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086566號)送驗結果,MDMA類呈陰性反應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86566號)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3年10月17日、報告編號:UL/2014/A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40頁至第41頁),足認被告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並未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再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103年10月2日14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斯時員警並無確切證據認定被告是否有持有毒品,被告即主動交付其所有置於褲子左前口袋內之第二級毒品MDMA1顆(驗餘淨重合計為0.2515公克),並向員警供出上開持有毒品犯行等情,有警詢筆錄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8頁背面),足認查獲之警員於查獲被告當時,尚不知被告確有持有毒品犯行,則被告主動向警員供出上開持有毒品犯行之行為,應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1.前此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2.無視法律之禁止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非但戕害自我身心,另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實屬可責;3.惟念及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數量尚微;4.並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5.並衡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至扣案之咖啡色錠劑1顆(淨重0.2520公克,驗餘淨重0.25
15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此有上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佐,是該等驗餘之咖啡色錠劑1顆內含有前述第二級毒品成分,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MDMA,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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