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85號聲請人 顏綠蒂 代理人 李宗憲 律師相對人 顏夜渡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顏夜渡(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顏綠蒂(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顏綠蒂為相對人顏夜渡之女,相對人因罹患精神病及急性譫妄等症,現況已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爰依法聲請法院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相關病歷等件為證。
三、相對人於案妻過世後,整體生活架構改變,造成其因應困難,且合併有腦血管疾患病史,近兩三年於夜間因知覺程度下降,偶有定向成混淆、情緒波動、自言自語等表現。其對周邊訊息之接受及理解部分受損,若能提供足夠資訊參考、時間等待、且其精神狀態並未受身體、作息、環境影響,如鑑定時,尚能對一定困難程度做出合於其意志之判斷;但若處較困難或較急迫之特殊情境下,亦或其於夜間出現日落症候群時,則無法適切回應表達其意思,意即相對人受其精神障礙影響,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依相對人鑑定時之功能言,若具他人適度之協助,其尚能對財產之處置表達合乎其意願之意思,鑑定當時所見應屬近期功能較佳時之狀態,然因此疾患之臨床病程推定其將逐步進展,且可能隨身體問題、環境因素而有較突發變動之可能,恢復之可能性低等語,此有本院
104年5月6日訊問筆錄及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鑑定報告書存卷可稽,堪信相對人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從而,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尚屬有間,惟仍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聲請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為相對人事務主要處理者,當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淑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書記官郭麗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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