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聲字第5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聲字第5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0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伊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5年度執聲字第1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伊駿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伊駿因傷害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本案受刑人廖伊駿因犯傷害等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前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茲受刑人於民國105年3月16日向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陳玉聰法官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賴玉芬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附表:受刑人廖伊駿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公共危險│傷害│├─────────┼──────────┼──────────┤│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10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3年1月19日│103年4月9日│├─────────┼──────────┼──────────┤│偵查(自訴)機關│苗栗地檢103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2186號│第18156號│├─┬───────┼──────────┼──────────┤│最│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3年度交上訴字第│104年度上易字第521號││實││1514號│││審├───────┼──────────┼──────────┤││判決日期│103年12月11日│104年8月5日│├─┼───────┼──────────┼──────────┤│確│法院│最高法院│臺中高分院││定├───────┼──────────┼──────────┤│判│案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019│104年度上易字第521號││決││號│││├───────┼──────────┼──────────┤││判決確定日期│104年4月16日│104年8月5日││││(程序駁回)││├─┴───────┼──────────┼──────────┤│是否為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罰金之案件│服社會勞動│會勞動│├─────────┼──────────┼──────────┤│備註│苗栗地檢104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565號│第12366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