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78號聲請人 黃若蘋 代理人 許惠菁 律師相對人 張微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張微(女,民國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任黃若蘋(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微之監護人。
指定 黃若垣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張微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兒,相對人因患有失智症,必須依賴他人提供生活照料,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之長女即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三子黃若垣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又本院於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楊志賢 醫師面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有時無法回答簡單問題,有104年4月7日筆錄在卷可參。再者,相對人經鑑定結果為失智症中末期,無行動能力,意識清醒,情緒尚稱穩定,對問話反應狹窄,無幻覺或妄想等精神病症狀,對時間、地點、人物之定向力有顯著之障礙,其記憶力、注意力、判斷力有顯著障礙。其發展行為能力檢測顯示其退化年齡為2歲,僅能聽懂簡單之生活指令,進行非常簡單的封閉式問答,無法進行具開放性衍伸性問答,自我照顧能力喪失,社會適應能力及認知能力均偏低,其認知缺損已達重度至極重度認知退化程度,無法執行日常事務之處理及人際社會之判斷,其精神狀態已達精神喪失程度等語,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4年5月14日北市醫和字第104316943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足認相對人確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復查相對人配偶已過世,相對人之子女 黃若奎黃若薇 、劉婉蓁同意由聲請人與黃若垣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伊等亦均有意願擔任之,並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陳述意見狀等件為憑,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黃若蘋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相對人三子黃若垣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規定,監護人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法院所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書記官張妤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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