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7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7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75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1年5月29日所為之處分(彰監五字第駕裁64-II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另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分別載有明文。
二、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係捕魚維生,藉由以小貨車至各地販賣魚獲,賺取蠅頭小利,現因駕駛執照遭吊銷,難以外出工作,生活更加困苦,且異議人因忙於工作,致繳款逾期,原處分機關竟未再通知,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係就案由欄所示之裁決書聲明異議,而該裁決書已於91年6月7日,按異議人位於彰化縣○○鄉○○村○○路1之27號之戶籍地送達予異議人收受,此有異議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蓋有「甲○○」印文之中華民國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紙在卷可憑,是本件已向異議人為合法送達無誤。異議人如對原處分機關前開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其異議期間應自合法送達裁決書之翌日即92年9月2日起算20日內為之(異議人住所在彰化縣秀水鄉,應加計在途期間2日),惟異議人竟遲至96年8月10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此有蓋有彰化監理站公文收文專用章之聲明異議狀1份存卷可考,是異議人聲明異議顯已逾20日之異議期間,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其聲明異議即難謂為合法,復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
書記官陳佳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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