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2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4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一人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雙面膠黏錢板壹個沒收。又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雙面膠黏錢板壹個沒收。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雙面膠黏錢板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11月1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鎮○○路○○○號「普興寺」內,以自製黏錢板貼上雙面膠,另一端再以釣魚線綁住,先將黏錢板放入寺廟內香油錢箱內沾黏紙鈔,再以釣魚線將紙鈔拉出之方式,竊取新臺幣(下同)700元,得手後供己花用殆盡。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號「慈惠堂」內,以相同手法,竊取香油錢300元,得手後亦供己花用殆盡。嗣於95年11月9日下午
1時30分許,甲○○又至「普興寺」內,因其形跡可疑,經該寺人員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扣甲○○所有之雙面膠黏錢板1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普興寺」之住眾 孫采鎂 、「慈惠堂」之主任委員乙○○於警詢中指訴綦詳,及證人即查獲員警 陳俊嘉 於偵查中結證明確,且有查證照片5張附卷可稽,暨雙面膠黏錢板1個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其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及考量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本案所竊財物價值非鉅,暨其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竊盜罪,悉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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