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9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家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許家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盛裝前開海洛因所用之包裝袋壹只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家源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更正、補充如下:
(一)前科部分:被告許家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以87年度偵字第259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9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時間,應更正為於97年11月17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
(二)補充被告許家源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103年5月29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第2頁)。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臺非字第54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於87年犯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既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行為,經臺灣中地方法院為科刑判決,依前開說明,本案被告再犯施用毒品行為,雖係在前案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追訴處罰。
四、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開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前,自願受搜索而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主動供承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並接受裁判,有卷附刑事案件移送書、員警職務報告書、被告103年1月12日調查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可佐(見偵卷第1-2頁、第10-15頁、第61頁),應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且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復為本件犯行,因認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兼衡其犯罪後迭承犯行之態度,及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無小孩待其扶養、現從事月薪約新臺幣3萬多元之好樂迪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48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上開毒品海洛因外包裝袋
1只,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宛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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