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8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8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83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江柏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0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柏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柏諭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曾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422號判決處拘役35日確定;如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151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且附表編號1及編號2所示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583號裁定應執行拘役75日確定;又如附表編號3所示案件,曾經本院101年度審簡字第923號判決應執行拘役115日確定,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子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宜蓁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附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各處拘役55日(共3罪)│││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1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0年11月21日下午2時│101年3月5日下午6時│101年1月25日中午12時│││許│32分許│21分許;101年2月11日│││││下午2時56分許;101年│││││2月11日下午6時45分許│├─┬────┼────────────┼────────────┼────────────┤│偵│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1年度偵字第1888號│101年度偵字第6363號│101年度偵字第3192號│├─┼────┼────────────┼────────────┼────────────┤│最│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1年度審簡字第422號│101年度簡字第1151號│101年度審簡字第923號││實├────┼────────────┼────────────┼────────────┤│審│判決日期│101年4月30日│101年4月30日│101年8月30日│├─┼────┼────────────┼────────────┼────────────┤│確│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1年度審簡字第422號│101年度簡字第1151號│101年度審簡字第923號││決├────┼────────────┼────────────┼────────────┤││確定日期│101年5月28日│101年5月28日│101年10月1日│├─┴────┼────────────┴────────────┼────────────┤│備註│編號1至2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583號裁定應執行拘役7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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