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58號上訴人 王可富 訴訟代理人 劉亞杰 律師
胡其仁 被上訴人啟德機械起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鵬飛 訴訟代理人 郭杞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4月30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02年度竹簡字第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胡鵬飛於民國(下同)100年8、9
月間發覺其子即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 胡漢龑 涉嫌盜賣、掏空公司資產、竄改帳目、侵占股份,且僱請訴外人即四海幫黑道人士 李協成 對之長期監控、軟禁,致其求助無門,故乃於
100年10月8日委請上訴人進駐被上訴人公司,協助進行調查公司業務及查帳工作,並簽立聘任契約,同意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2,000元作為報酬(下稱系爭契約)。
上訴人已為被上訴人公司進行帳務查核,並於100年12月5日代理胡鵬飛對胡漢龑提出刑事告訴,詎被上訴人公司竟拒不給付報酬。
㈡上訴人固未實際進駐被上訴人公司調查,然係因胡漢龑對訴
外人 傅慰孤 稱:「叫王可富小心一點,哪天死在路上都不曉得」、「我馬上拿把刀砍了你」等語恐嚇,致上訴人無法進駐,應視為上訴人已履行進駐調查之受任義務,況且上訴人業已調取被上訴人之相關帳務事證,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0年10月起至101年9月止,每月22,000元,合計264,000元之委任報酬。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4,000元,及自10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胡鵬飛因年紀大又誤信人言,常對他人言及胡漢龑之不是。
於100年10月間某日,上訴人與訴外人胡其仁、傅慰孤三人,到被上訴人辦公處所,自稱受胡鵬飛之委任,無理要求公司職員交付帳冊、文件,致與胡漢龑兄弟發生爭吵後離去。嗣胡鵬飛經勸說後,親自至被上訴人本件訴訟代理人之事務所,表示欲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委任,然卻對委任之內容、對象等均表示已無記憶,郭杞堂律師乃為被上訴人公司擬定一份概括性之終止委任存證信函,載明「本公司暨代表人胡鵬飛於100年10月初,所簽署之委任貴方代為調查本公司財務支出等相關事項,以及其他一切事項之委任書,均立刻失效,並立即終止委任,特此通知」內容(下稱系爭終止函),交胡鵬飛參考並自行攜回發文,胡鵬飛攜回後即囑該公司行政人員蓋章,於100年10月14日寄發予上訴人及傅慰孤,上訴人業於同年月17日收受送達,故系爭契約效力於斯時應已終止。
㈡再者,系爭契約所載委任人名稱為啟德機械起重工程「有限
公司」,並非股份有限公司之被上訴人,故系爭契約對被上訴人自不生效力。另系爭契約載明上訴人應「進駐」被上訴人公司,惟上訴人自承並未進駐,亦未將查核業務、財務狀況之結果向被上訴人為明確報告顛末,依民法第548條規定,亦不得訴請被上訴人公司給付報酬。又上訴人所提出之被上訴人帳務資料,乃上訴人明知系爭契約業已終止,猶不死心仍持無效之該紙聘任契約書在外所為,並不能使已終止之系爭契約回復效力等語置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4,000元,及自10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胡鵬飛於100年10月間某日書立聘任契
約,載明:委任上訴人進駐中華民國台灣省啟德機械起重工程有限公司協助調查公司業務、財務並查核簿冊文件,初用試用期間月支車馬費22,000元等字樣(見100年度司促字第10883號卷第3頁)。
㈡上訴人已於100年10月17日收受系爭終止函(見原審卷第14-15頁)。
㈢上訴人並未實際進駐被上訴人公司執行受任事務。
五、本件爭點:㈠系爭契約是否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㈡被上訴人是否已合法終止系爭契約?㈢若未終止,則上訴人得請求之報酬為何?
六、本院之判斷:㈠胡鵬飛有權代表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
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
為處理之契約。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528條、第98條定有明文。又意思表示不明確,使之明確,屬意思表示之解釋;意思表示不完備,使之完備,屬意思表示之補充。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查胡鵬飛為被上訴人之董事長,其確實於100年10月間某日
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再觀系爭契約所載「本公司總經理 胡嘉倫 (即胡漢龑)生活太糜爛…」之情節,與被上訴人所陳胡鵬飛與胡漢龑父子間之嫌隙略同,且被上訴人以其公司名義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復查無其他相同名稱公司,是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胡鵬飛應係代表被上訴人公司為意思表示而與上訴人訂定系爭契約,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當事人並非被上訴人等情,自不足採。
⒊況且,被上訴人公司自承胡鵬飛精神狀態良好,能明瞭世事
(見原審卷第107頁),雖有健忘,惟胡鵬飛迄今仍為被上訴人董事長,有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63頁)。本院審酌上情,足徵胡鵬飛代表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時,並無任何意思表示能力欠缺之情形,故系爭契約自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
㈡系爭契約業已於100年10月17日合法終止:
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
1項定有明文。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18號判決意旨參照)。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其以對話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瞭解時,發生效力;非對話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到達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990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委任律師擬定系爭終止函,於100年10月14
日以清華大學郵局第118號存證信函寄發,業經上訴人於同年月17日收受,其內容載明:「本公司暨代表人胡鵬飛於10
0年10月初,所簽署之委任貴方代為調查本公司財務支出等相關事項,以及其他一切事項之委任書,均立刻失效,並立即終止委任,特此通知」等情,有該函及掛號回執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1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以,上訴人業已於100年10月17日受領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即可認定。
⒊上訴人雖主張傅慰孤曾於100年11月9日詢問胡鵬飛究竟有
無終止系爭契約,胡鵬飛表示不知情,且否認於系爭終止函蓋用之印章為其印鑑章,故認胡鵬飛並無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有100年11月9日傅慰孤與胡鵬飛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可證(見原審卷第32-34頁),是系爭終止函所為終止無效等語。惟查:傅慰孤以胡漢龑偽造系爭終止函為由,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訊問胡鵬飛究有無在系爭終止函上用印,胡鵬飛則證稱:被上訴人公司大小印均由其保管,但已不記得是否有在該存證信函上用印,亦不記得與傅慰孤間對話錄音譯文之情節等語。另就系爭終止函之製作過程,李協成及郭杞堂律師均於偵查中證述:確為胡鵬飛親至郭杞堂律師處諮詢並由郭杞堂律師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製作,再由被上訴人公司對外寄發等情明確,此有該署100年度偵字第10363號、101年度偵字第3337、333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9頁至第103頁),足見胡鵬飛確有代表被上訴人公司終止系爭契約之真意,且系爭終止函乃經由被上訴人公司之正常發文程序寄發,此由胡鵬飛於上開刑事偵查案件中證稱曾向胡漢龑表示上訴人及傅慰孤都是來敲詐的等情,亦可知悉。
⒋上訴人主張胡鵬飛曾經承認系爭終止函非其所寄發為由,而
聲請本院傳喚胡鵬飛、傅慰孤到庭作證以及勘驗100年11月
9日胡鵬飛、傅慰孤間對話錄音光碟。惟查:⑴被上訴人既不爭執胡鵬飛與傅慰孤之間確實曾在該日進行
對話,且不爭執錄音譯文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21-2
3頁及第80頁),是本院即無勘驗錄音光碟之必要,合先敘明。固然兩造均不爭執對話錄音譯文屬實,然胡鵬飛僅稱「這是誰搞的我不知道」、「不是我的印章…這個印鑑在會計小姐那裡,這是會計小姐那裡一般文件用的」、「他算老幾啊!」等語,從未否認終止委任契約存證信函之效力,且對於傅慰孤詢及是否還有資格處理事務之問題,亦未正面答覆,是上訴人提出傅慰孤與胡鵬飛之錄音譯文,稱胡鵬飛無終止系爭聘任契約之意,並非可採。
⑵除上開對話外,上訴人復提出傅慰孤、胡鵬飛、胡漢龑3
人於100年11月20日之另次對話譯文(見本院卷第29頁),在3人均知悉開始錄音情形下,傅慰孤問胡鵬飛系爭終止函是否為其所發,胡漢龑表示確實是胡鵬飛所發,胡鵬飛身在當場則未加以否認。甚者,苟若上訴人主張胡鵬飛仍有代表被上訴人公司委任其調查公司帳目之意思等語屬實,則上訴人並非不能再次取得胡鵬飛代表被上訴人公司之委任,以佐實胡鵬飛確實有代表被上訴人公司委任上訴人之堅定意志,惟上訴人迄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徒執前詞爭辯,實無可採。是以,胡鵬飛迭經3方對質、錄音及於偵查中作證,非但未否認有終止委任之意思,亦無表示要繼續委任之意思,可見本件無再依上訴人聲請重複傳喚對質之必要。
⒌基上,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已於100年10月17日到達上訴人,兩造間之委任關係自斯日起已合法終止。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0年10月起至101年9月止之報酬264,000及其利息,於法無據:
⒈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
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系爭契約業經終止,已如前述,在100年10月某日簽約起,
至同月17日終止之日止,上訴人自承並未實際「進駐」被上訴人公司,上訴人受委任後既未實際進駐被上訴人公司調查業務及財務狀況,隨即被終止系爭契約,尚難認已完成委託事項,自無從執系爭契約向被上訴人公司請求按月給付報酬22,000元。上訴人雖另主張其無法進駐被上訴人公司,係因胡漢龑以不法之恐嚇行為阻止「進駐」條件成就,應視為「進駐」條件已成就,且上訴人已另行取得被上訴人公司帳務資料,應已履行受任職務等語,則為被上訴人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上訴人所提胡漢龑與傅慰孤間對話錄音,對話乃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即在系爭契約終止之後月餘,契約既經終止,即失其效力,無從再以其他方式阻止契約條件成就。
⒊本院審酌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被上訴人公司帳務資料(見原
審卷第112至168頁),無非是向經濟部抄錄含被上訴人公司在內之數家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事項表,及被上訴人公司
97年至99年間之財務報表,惟上訴人取得上開資料,究與查核被上訴人公司之業務及財務狀況尚屬有間。至上訴人向本院所提出被上訴人公司簽呈、訴外人胡漢龑貸款文件、及電腦打字文件、列印時間為101年4月27日(含)之後的土地謄本影本等件(見本院卷第33-51頁),乃訴外人「胡嘉珊」於102年1月1日以電子郵件傳送之內容(分見本院卷第33、42頁),尚難遽認係屬上訴人進駐被上訴人公司查核之結果。況上訴人取得上揭資料之時間,均係在被上訴人已終止委任關係之後,實難謂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為履行。是上訴人主張其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公司按月給付報酬,洵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據聘任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0年10月起至101年9月止之報酬264,000元,及自10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鄭政宗
法官羅紫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
書記官嚴翠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