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交簡字第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交簡字第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交簡字第79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木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木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偵辦公共危險現場處理調查表、交通違規酒後駕車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給受測者漱口確認單各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份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行為實屬不該,惟所幸本案未進一步造成實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書記官朱鴻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913號被告何木欽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木欽於民國109年7月11日上午11時許至同日上午11時15分許,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街00號住處飲用鹿茸藥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25分許,途經嘉義縣○○鄉○○村0000000號前時,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上午11時32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木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監視器錄影截取照片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檢察官陳美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書記官彭郁倫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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