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2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祐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690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213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祐誠犯詐欺得利罪(事實一㈠部分),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事實一㈡部分),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許祐誠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16日,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 洪凱榮 」之名義,向住處位於高雄市○○區○○街○○號4樓之 王朝明 (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購買王朝明所有天堂M遊戲中角色暱稱「怪很強讓我來」之遊戲帳號(下稱甲帳號)及虛擬寶物,且已將前揭款項轉帳至王朝明之銀行帳戶云云,致王朝明陷於錯誤,而將甲帳號與密碼告知許祐誠,許祐誠因此取得甲帳號及虛擬寶物,致王朝明受有損害。
(二)於107年6月23日中午12時許,許祐誠使用甲帳號在上開遊戲之公開頻道發布欲購買該遊戲其他帳號之訊息(無證據證明被告此時即有詐欺得利之犯意),住處在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 羅嘉恩 見狀即以通訊軟體LINE與許祐誠聯繫,許祐誠則以LINE帳號「洪凱榮」之名義與羅嘉恩交談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對羅嘉恩佯稱願以3萬元購買羅嘉恩所有上開遊戲中暱稱「忽忘了情不了」之遊戲帳號(下稱乙帳號)及虛擬寶物云云,並傳送不實之匯款成功照片予羅嘉恩,致羅嘉恩誤認許祐誠已將購買乙帳號之款項匯至其銀行帳戶,而於隔日(24日)凌晨2時許,在上址住處以LINE通訊軟體將乙帳號與密碼告知許祐誠,許祐誠因此取得乙帳號及虛擬寶物,並致羅嘉恩受有損害。嗣因王朝明發現許祐誠並未匯款,且羅嘉恩亦發現前開不實之匯款成功照片遭收回後始悉受騙,並分別報警及向上開遊戲之管理公司取回甲、乙帳號。
二、案經羅嘉恩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許祐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審易卷第4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王朝明於警詢及偵查中(見107年度偵字第19318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4頁、第87至91頁),及證人即告訴人羅嘉恩於警詢中(見偵卷第15至17頁)證述明確,且有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4日出具之乙帳號帳號證明書、甲帳號與乙帳號之使用紀錄IP位址(見偵卷第19至23頁、第77至81頁)、員警查詢IP位址125.224.1.105之用戶資料(見偵卷第27頁)、告訴人羅嘉恩所提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及乙帳號損失之虛擬寶物明細(見偵卷第31至39頁)、告訴人王朝明所提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遊戲歷程資料與LINE帳號「洪凱榮」之大頭貼(見偵卷第41至47頁、第93至205頁、第215頁)及被告手機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之擷取照片(見偵字卷第213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被告二次詐欺得利犯行均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四肢健全,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便以如前開犯罪事實所示之手法詐欺,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值非難,復審酌被告於審判中僅與告訴人羅嘉恩以2萬元達成和解,且業已給付全部賠償金,有和解書與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參(見審易卷第45至47頁),而未與告訴人王朝明進行和解,係因欠缺聯繫方式所致(見本院審易卷第41頁),兼衡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詐欺行為,而於準備程序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係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工業,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偵字卷第7頁)等一切具體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為前開犯行之時間及數次犯行所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就甲帳號部分未與告訴人王朝明達成和解,雖被告當時係佯稱願以1萬7,000元向王朝明購買甲帳號,然被告此部分詐欺所獲得之利益,實包括甲帳號遊戲角色及角色所擁有虛擬寶物2種利益,而王朝明又已取回乙帳號此遊戲角色,為王朝明陳述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47頁),故本院認甲帳號部分犯罪所得「遊戲角色」部分已實際合法發還羅嘉恩,毋庸諭知沒收。但被告將甲帳號遊戲角色所擁有之虛擬寶物以1萬2,000元賣出,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簡字卷第23頁),自應認被告就甲帳號「虛擬寶物」所獲取之不法利益尚未返還予王朝明,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與告訴人羅嘉恩達成和解並已賠償2萬元業如前述,雖被告當時係佯稱願以3萬元向羅嘉恩購買乙帳號,然被告此部分詐欺所獲得之利益,實包括乙帳號遊戲角色及角色所擁有虛擬寶物2樣利益,而羅嘉恩又已取回乙帳號此遊戲角色,為羅嘉恩陳述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47頁),故本院認乙帳號部分犯罪所得即「遊戲角色」、「虛擬寶物」所代表之利益,均已實際合法發還羅嘉恩,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李月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