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他字第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他字第1號原告 江淑美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就應徵收之必要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繳納必要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參拾肆元。
理由
一、按「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逾期未納者,由國庫墊付,並於判決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於訴訟進行中,經本院傳訊證人 朱耕廷 及 余婉庭 分別於民國107年8月16日及108年4月18日到庭作證,分別具領證人日旅費新臺幣(下同)1,384元、2,550元,合計3,934元,已由國庫先行墊付。嗣該行政訴訟事件經兩造於108年12月18日以107年度訴字第38號成立訴訟上和解,約定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業據本院調卷閱明無訛。爰就上開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依首揭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即本件原告徵收之,並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蘇秋津
法官邱政強法官孫國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書記官楊曜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