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5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5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535號原告一如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泰昌 被告三重北極真武廟兼法定代理人 李世東 被告 李依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建號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價額予以核定。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新台幣(下同)12萬5,73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為憑,暫以原告陳報被告占用之系爭土地面積462.812㎡(140坪×3.3058=462.812㎡)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818萬9,353元(計算式:125,730元×462.812㎡=58,189,3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萬4,0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書記官鄔琬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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