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2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交上字第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交上字第2號上訴人 柯承志 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王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4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提起上訴者,非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下列事由之一,提出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一、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次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三、行政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上訴不合法者,最高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再準用第243條及第249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綜上可知,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須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並應於上訴理由中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再準用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此為上訴之合法要件。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1月21日2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號前,因有吸食愷他命後駕車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員警以108年1月17日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上訴人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調查結果,仍認上訴人有上述違規行為,乃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08年4月24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吊扣(機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8年度交字第47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表不服,於是提起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危險駕駛罪之構成要件為因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上訴人當時僅持有毒品,非於行車施用,做完筆錄員警即叫我自行騎車離開等語。
四、按本院就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又認定事實為事實審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原判決業已詳細論述本件違規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依據,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無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五、另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上訴審訴訟費用即上訴裁判費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蘇秋津
法官邱政強法官孫國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書記官楊曜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