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抗字第1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交抗字第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交抗字第1號抗告人 何秀龍 上列抗告人因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80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8年10月2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10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於同年月31日送達抗告人本人,抗告人迄未補繳裁判費,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於108年10月31日收到補費裁定,立即申請正式報告單,請求嘉義監獄為之申辦新臺幣(下同)300元匯票以應付裁判費用,嗣於108年12月6日收到原裁定,當下請問長官怎麼回事,得到忘記辦理的答覆,抗告人已於108年12月9日補繳(含手續費)共330元,懇請考量抗告人所處之環境非自己能控管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因交通裁決事件而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因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法院於108年10月24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31日送達抗告人本人,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原審卷可稽,是抗告人應於108年11月9日前補繳裁判費。次觀抗告人嗣以呈報狀(原審法院收文日:108年11月8日) 陳明 其現服刑中,只能請長官代為申請郵政匯票,等到手時立即寄上等語(原審卷第37頁)。其後,原審法院於108年11月27日查詢抗告人是否已繳納訴訟費用,因抗告人仍未繳納訴訟費用(原審卷第39-41頁),乃於108年11月29日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查原審法院既已預留相當期間供抗告人補繳裁判費,後於查明抗告人逾期20日仍未補繳裁判費屬實,方於108年11月29日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原裁定之認事用法,經核並無不合。從而,本件抗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蘇秋津
法官邱政強法官孫國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書記官楊曜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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