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宣字第2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2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233號聲請人 王派榮 相對人 王盧益妹 關係人 王派錦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王盧益妹(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王派榮(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王盧益妹之監護人。
指定王派錦(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派榮為相對人王盧益妹之長子。相對人自民國98年12月21日起因失智症,雖延醫仍不見起色,近日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
1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9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之規定,聲請選定聲請人王派榮為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王派錦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鈞院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624條之3規定為輔助宣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名冊暨系統表、相對人殘障手冊影本、監護宣告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本院於鑑定機關即迎旭診所鑑定醫師 邱瑞祥 前勘驗並點呼相對人,相對人對於點呼及詢問事項,或微笑無回答;或搖頭不語,旋由鑑定醫師邱瑞祥為初步鑑定認:相對人心神喪失。(參見本院100年12月7日勘驗暨訊問筆錄)。另參酌該診所出具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王員(即相對人)出生後發育正常,過去似亦無慢性病史。大約3年前開始,王員逐漸出現健忘、日夜顛倒、出門容易走失等症狀,1年前就醫診斷為重度失智,已領有重度失智症殘障手冊,目前完全無法自理生活,需專人照顧。經精神狀態檢查:王員意識清楚,外觀尚整潔,注意力尚可,態度無法合作。對叫喚及問話幾乎無反應或語無倫次,無不適當行為。王員對於思考、知覺、判斷力、定向感、身體抱怨、病識感等完全無法接受評測,顯示其認知功能已嚴重受損,無處理個人事務之能力。其精神狀態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鑑定結論:王員目前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即過去所謂已達到「心神喪失」之程度等語,有該診所100年12月9日 迎旭祥 監宣字第100253號函暨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⑴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⑵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⑶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⑷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本院囑請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對本件聲請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的長子。聲請本件監護宣告之原因,係為代相對人出售名下位於楊梅市與他人持分共有的土地而聲請此案。相對人與配偶育有1女6子,皆已各自婚嫁,相對人配偶於85年病歿,相對人與長子同住,次子與長子比鄰而居,彼此關懷並共同照顧相對人,其餘子女亦經常探視相對人,聲請人與關係人述,手足之間互動緊密良好,共同處理相對人事務。相對人因生理功能退化,進食、如廁、盥洗、沐浴等皆需他人協助,訪員實訪所見,因相對人長期服用延緩老年失智藥物,看護會定時餵相對人喝水,相對人需由他人持杯,分多次緩慢吞嚥才能喝完120cc的涼開水。相對人與長子王派榮先生同住,王派榮先生與配偶協助看護照顧相對人生活起居,並處理相對人相關事務,相對人每月照顧費用項目有看護費、醫療費、營養品、尿布、其他雜費等,合計約新臺幣(下同)30,000元,由相對人6名兒子共同負擔。聲請人自述,家庭有持續且穩定的收入,家庭經濟無虞,現與相對人同住,為相對人事務的主要處理者,協助看護照顧相對人的生活起居。經家屬會議討論,聲請人自父親去世後便代父職照顧相對人且掌理家庭事務,深獲家屬信任,故選定聲請人王派榮為監護人人選,聲請人亦具擔任意願。關係人王派錦,係相對人六子,擬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關係人自述家庭有持續且穩定的經濟收入,家庭經濟穩定無虞,現任中壢市公所職員,公務員年資達20年,月薪約4至5萬元,關係人王派錦每週探視相對人1次以上,並不定期的與聲請人王派榮電話連絡關懷相對人,並協助聲請人處理相對人相關事務。建議:本案之聲請人王派榮為相對人的長子,關係人王派錦為相對人的六子,王派榮先生為相對人的主要照顧者,並與其餘五名男性手足共同支付相對人的照顧費用。相對人次子 王派鴻 先生、三子 王派揚 先生、四子 王派灝 先生、五子 王派鵬 先生、六子王派錦先生均以書面表示知曉且同意此案,並選定王派榮先生為監護人人選、王派錦先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經訪視王派榮先生具擔任監護人意願、王派錦先生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聲請人與關係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法官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有桃園縣社會工作師100年11月4日桃姚字第100379號函暨附桃園縣政府社會處社會工作及救助科監護宣告訪視報告在卷可參。本院考量聲請人王派榮為相對人之長子,係為相對人之至親,與相對人關係密切良好,且與相對人同住,為相對人主要照顧者,復無不適任之情形,應可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另關係人王派錦為相對人之六子,為現任公務人員,熟悉相關稅務及法務程序,並表示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其亦應堪勝任該職務。又相對人其餘子女亦明確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自應尊重渠等意願,是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屬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王派榮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指定關係人王派錦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王盧益妹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王派錦,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監護宣告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書記官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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