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更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2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邱淑芬 送達代收人 李宏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邱淑芬自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日十八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定有明文。易言之,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本條例施行後,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而不成立,自得依本條例之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主張:其負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1,403,414元,其中金融機構債務合計1,041,414元,包含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87,000元、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151,000元、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238,000元、花旗(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69,783元、陽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19,632元、遠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12,879元、台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429,000元、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34,120元;非金融機構債務合計362,000元,包含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241,000元、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聯公司)5萬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公司)71,000元,曾於民國100年7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其提出180期、利率0%、每期還款5,622元,或二階段而月付5,000元之協商條件,惟因聲請人打零工每月收入僅有約15,000元,每月支出房租、生活必要支出及幼女扶養費共計17,000元,包含房租6,000元、管理費500元、幼女扶養費3,000元、伙食費4,50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電話費500元、交通費500元、醫療費1,000元,已無法負擔前揭協商還款條件,況前揭協商條件尚未將非金融機構部分債務合計362,000元納入,導致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千2百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負欠債務金額、前置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9頁、第11頁至第15頁、第42頁),且其陳報之非金融機構債務金額部分,並經最大金融債權機構台新銀行於100年11月24日訊問期日到庭所不爭執,足堪認定。
次查,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且自承其現以打零工維生,平均每月工作收入約為15,000元,亦有本院100年11月24日訊問筆錄,以及聲請人提出之98年度及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49頁至第50頁),亦堪認信實。又查,聲請人陳報其每月支出房租、生活必要支出及其與前夫 邱建銘 所生幼女之扶養費共計17,000元,包含房租6,000元、管理費500元、幼女扶養費3,000元、伙食費4,50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電話費500元、交通費500元、醫療費1,000元,業據其提出全戶戶籍謄本、水電費通知及收據、加油費用統一發票、房屋租賃契約書、管理費繳費收據單、幼女托兒所保育費繳款書、勞健保費繳款轉帳明細、安心診所明細收據、振興診所藥品明細收據、謝欣穎婦產科診所收據、購買奶粉、麥粉、牛奶等幼兒用品收據、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41頁、第43頁)為證。其中就伙食費4,500元、電話費500元、幼女之扶養費3,000元,而本院參酌目前社會一般經濟及收支狀況、聲請人與其前夫間各應負擔幼女扶養費之比例等情事,認上開伙食費、電話費、幼女之扶養費所尚屬適當,應堪可採。然而,依聲請人所提出房屋租賃契約、管理費繳費收據單所示(見本院卷第26頁、第31頁)所示,聲請人固曾以自己為承租人,承租位於桃園縣○○鄉○○路○段即電通市社區之房屋用以居住,並與出租人簽約約定每月應支付租金6,000元,惟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出具之管理費繳費收據單乃載,該房屋之使用者係為聲請人之前夫邱建銘,堪見聲請人與前夫邱建銘間實有同住之情事,又聲請人亦不否認其前夫確有工作能力(見本院100年11月24日訊問筆錄,本院卷第49頁),自應平均分擔上開聲請人為全戶支出之房租6,000元、管理費500元、水電費瓦斯費1,00
0元,即聲請人就此部分每月支出應僅列計為3,750元【(計算式:6,000元+500元+1,000元)÷2人=3,750元】。又聲請人雖提出上開相關醫療單據,主張其有罹患憂鬱症之重大傷病,又或另有腸胃等疾病前往就診,而列計其每月支出醫療費1,000元,但依其所提出全民健康保險之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所示,聲請人因該卡所載重大傷病就診之醫療費用,經證明免除自行部分負擔,且其餘醫療費部分本屬保險範圍而由全民健保所支付,亦不待言,則聲請人每月是否確需支出高達千元之醫療費,實屬有疑,復衡諸上開診所收據記載自行部分負擔金額及聲請人之個人身體情況,其每月醫療費用應以約500元計之,始為妥適。是以,本件包含伙食費4,500元、電話費500元、幼女之扶養費3,000元、房租、管理費及水電瓦斯費3,750元、醫療費50
0元,聲請人每月約應支出生活必要費用合計12,250元。
四、基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且每月所得收入僅有約15,000元,於支付每月房租、自己生活必要支出及幼女扶養費總計12,250元後,僅餘有2,750元。可知本件聲請人既無從變賣所有之財產以獲一次性清償債務之可能,且每月所得於支應生活所需後所餘甚微,亦無從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前揭按月分期清償之條件,以負擔每月5,622元或5,00
0元之還款金額,遑論尚有未納入前置協商範圍之非金融機構債務,仍待聲請人另行透過協商為清償,實足得認本件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靜梅附記:
一、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二、關於更生方案之「認可」,本院必實際依聲請人之收入、資產狀況詳細評估,必認為公允始予認可,非依債權總額打折認定,請謹慎提出更生方案。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65條之規定:若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同意可決、亦未經法院裁定認可者,應開始「清算程序」。屆時債務人所有之全部財產均將「拍賣變價」分配予債權人;且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債務人之生活;債務人公私法上之資格或權利將受限,不得從事擔任某些職務或某些特定業務之從業人員、不得經營某些特定營業或為某些特定交易行為、或會喪失某些特定資格;而若查明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情事(例如經查明債務人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負擔過重債務;或普通債權人之分配額低於債務人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本院將為「不免責」之裁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書記官王奐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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