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46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碧霞 選任辯護人 李世才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一00年度易字第三二七號中華民國一00年十一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五0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張碧霞基於利用他人急迫而貸以金錢,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分別利用 張念慈 、 張嘉玲 急需用款之際,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該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計息方式、由張念慈及張嘉玲各出具本票供擔保,對張念慈、張嘉玲貸與現金,並各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嗣張嘉玲因無力再返還借款債務,乃央求友人 古文欽 與 巫盛業 出面斡旋(張嘉玲、古文欽與巫盛業涉犯妨害自由罪嫌部份,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張碧霞因懷疑有警員介入,據向苗栗縣警察局督察室報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許容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及第二百零六條等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證人即被害人(下稱證人)張念慈、張嘉玲於警詢中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經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爭執該部分證據能力,又無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尚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所指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證據能力不因偵訊證人當時被告不在場,未親自詰問證人而受影響(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台上字第六0三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證人張念慈、張嘉玲、古文欽、巫盛業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未提及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下列其餘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經本院詢問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其等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碧霞固坦言有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地,貸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金額予證人張念慈、張嘉玲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伊僅向張念慈、張嘉玲收取月息約三、四分利息,且張念慈、張嘉玲並非無社會經驗之人,借款經過更無急迫或輕率之情形云云。
二、經查:
(一)關於借款時間、地點、次數及金額:
1、證人張念慈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偵查中具結證稱:經朋友介紹而認識被告,因我有急用而向被告借錢,利息剛開始一個月十分,後來我還她部分本金之後,利息變八分,第一次借款三十萬元,實拿二十七萬元,第二次借款十萬元,實拿九萬元,詳細過程如警詢筆錄,我總共還她四十五萬三千元的利息,本金還她二十幾萬元,本案發生後被告還打電話要我繼續還她利息,我向被告借錢有簽本票,現在剩下金額二十三萬元的本票(因為期間有陸續還款,本票有拿回來,另再簽本票)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頁、二十一頁】,而被告於本院一0一年一月十二日審理時亦坦承有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三次借款予證人張念慈之事無訛【見本院卷第二十五頁反面】,互核相符。證人張念慈於一00年十月十二日原審審理時就其向被告借款之原因復具結證稱:在九十八年間我待業中沒有工作,我未婚但有一個小孩,為了生活花用向被告借錢,如果可以向銀行借得到錢,就不會向被告借了,我沒有記帳所以什麼時候借得的錢有點忘了;我在偵查中所陳述之向被告借款三次,是三十萬元、十萬元、十五萬元,其中還了十五萬元本金,利息有調整等是正確的,向被告借錢是預扣利息,最後到九十九年五月五日尚欠二十三萬元,所以我有簽一張二十三萬元的本票(見警卷第四十六頁);我曾經有華南、日盛銀行、郵局的金融卡,但裡面沒有錢可以領,才要向被告借錢,九十八年間我都待業中,七、八月間我父親生病住院需要用錢,後來我父親過逝(九十八年農曆七月八日死亡),喪葬費也需要支出,因為我信用不良無法向銀行借款,我要支付自己、母親(沒有工作)及小孩的花費,還有房租一個月一萬一千元等,我身體又不好,而且沒有積蓄;我向被告借款的時間、地點、金額就詳如起訴書所記載等語明確【參見原審卷第五十五頁反面至七十五頁】。
2、另證人張嘉玲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向被告借錢二十萬元,實拿十八萬元,後來再借十萬元,實拿九萬元,她說一個月(利息)是十分;我有簽立本票二張,面額分別是二十萬元、十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二十三頁】;證人張嘉玲於一00年十月十二日原審審理時復具結證稱:我在九十八年間向被告借過二次錢,是經張念慈介紹的,第一次借二十萬元,一個月是十分的利息(即借款二十萬元,一個月利息二萬元),這次是預扣二萬元利息,實拿十八萬元,這次是在張念慈家裡借的;第二次借十萬元,也是月息十分,即預扣一萬元利息,實拿九萬元,這次是在被告家借的;二次借款金額總共三十萬元,每月要給被告利息三萬元(月初是給一萬元利息,每月十日是給二萬元利息,因為二筆借款之日期不同),利息有時匯款給被告,有時被告來拿現金。九十八年向被告借款時剛失業,因為急用,要繳納信用卡卡費、銀行貸款及我姊姊開店週轉之用,那時候很急用,是幾天之內就必須用到這些錢;在向被告借錢之前,並沒有向其他人借過類似這樣月息十分之情形;我借款三十萬元,已給付被告利息將近四十萬元,本金還沒有還到等語明確【參見原審卷第七十六頁反面至九十頁】。
3、此外並有證人張念慈之背書人代其償還部分借款後,張念慈再重行簽發之面額二十三萬元本票一張(本票號碼565877號)【見警卷第四十六頁】;由證人張嘉玲簽發、張念慈背書之面額二十萬元、十萬元本票共二張(本票號碼分別為547016號、CH301134號【見警卷第四十四頁、四十五頁】在卷可資佐證。至於證人張念慈於原審審理時固稱:第一次向被告借款十萬元,第二次借款二十萬元,沒有第三次借款云云(見原審卷第五十八頁反面至五十九頁),與偵查時證稱之第一次借款三十萬元,實拿二十七萬元,第二次借款十萬元,實拿九萬元,詳細過程如警詢筆錄(其警詢時稱:九十八年三、四月間向被告借款三十萬元、九十九年三月間借款十萬元、九十九年三月間借款十五萬元等語,有所出入,惟以證人張念慈向被告借款多次,容易混餚,又證人張念慈自承無作帳習慣,惟對於其借款日期及細節經過,應以距離向被告借款較接近時記憶較深刻且不易出錯,故其先前陳述之憑信性較高,況且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有貸放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予張念慈之事,始終坦承不諱,復與證人張念慈於偵查中所證述情節相符,自以證人張念慈於偵查中所述為準。
4、綜上,被告確有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地,分別貸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金額予證人張念慈、張嘉玲乙節,堪以認定。
(二)關於計息方式:
1、證人張念慈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具結證稱:伊向被告借款,第一次借款三十萬元,實拿二十七萬元,第二次借款十萬元,實拿九萬元,先預扣利息,利息剛開始是一個月十分,於九十八年底伊有償還被告十五萬元本金後,利息調整為一個月八分,是以匯款或現金交付之方式支付被告利息,伊總共給付被告四十五萬三千元之利息,至今還欠被告四十萬元本金未還等語,已詳如前述;證人張嘉玲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伊知道張念慈一開始跟被告借錢時,計息方式與伊一樣同為十分,後來被告有幫張念慈降一至二分利息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一頁反面】,二人證述大致吻合。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附表編號1至5之借款有無預扣利息一事,所述前後不一,但仍坦承該五次借款之中確曾有預扣利息之情形【參見原審卷第十九頁、本院卷第二十九頁正、反面】,益徵上開二名證人所述非虛,此外,復有渣打銀行帳戶資金往來明細【見警卷第五十二頁至第五十六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貸與三十萬元、十萬元予張念慈,首期利息皆先預扣,張念慈實拿二十七萬元、九萬元,每月各須支付被告三萬元、一萬元之利息(週年利率均為133%),嗣張念慈於九十八年底償還被告部分本金後,利息曾調整過;張念慈第三次再向被告借款十五萬元,首期利息預扣,該次借款週年利率85.7%(原判決誤為106%,附表處亦同)。
2、證人張嘉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一致證稱:伊經張念慈介紹向被告借錢,伊向被告借款二十萬元,實拿十八萬元,該次借款由張念慈背書擔保,後來借款十萬元,則實拿九萬元,該二次借款之月息均十分,被告第一次借伊二十萬元,利息以每月二萬元計,被告第二次借伊十萬元,利息以每月一萬元計,每月分二次,即屆期各支付被告二萬元及一萬元利息,二次利息支付之日期不同,一個月共付三萬元利息給被告,以匯款或現金交付方式給付被告利息,伊現在欠被告本金三十萬元,繳交利息已將近四十萬元等語【詳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原審卷第三十四頁、第七十七頁至八十頁、第八十九頁反面】;證人張念慈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張嘉玲跟被告借錢時,被告要求伊為張嘉玲背書,伊當時在場聽到張嘉玲借款之利息也是一個月十分,伊與張嘉玲利息計算之方式一樣,利息有預扣,一個月十分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二頁至七十三頁反面】,互核亦相吻合,並有前揭渣打銀行帳戶資金往來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八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二張【見警卷第六十五頁至七十四頁】附卷可查,足認被告貸與二十萬元、十萬元予張嘉玲,首期利息均預扣,張嘉玲實拿十八萬元、九萬元,每月各給付被告二萬元、一萬元利息(週年利率均為133%)。
3、按刑法上重利罪之成立,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構成要件,所謂之「顯不相當」,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五二0號判例、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一0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被告以首期利息預扣之方式向張念慈、張嘉玲收取利息,且所收取之利息經換算結果,被告對張念慈收取週年利率133%、85.7%等利息、對張嘉玲收取週年利率133%之利息,衡諸目前經濟狀況及正常之民間借貸計息水準,顯有特殊之超額,被告向張念慈、張嘉玲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堪以認定。至被告所辯利率及收取利息乙節,歷次所供反覆,敘述不清,甚難採信。
(三)關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按重利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財產,亦即個人在發生經濟危機時,不必再面對不平等之契約,進而遭受財產上之損害,易言之,重利罪係在保護個人在意思自由受限制之情況下,個人之財產利益不致遭受剝奪。蓋若純從契約自由的觀點,私人間訂立借貸契約,國家刑罰權原無須介入,但若從「限制契約自由」的觀點,處於經濟上弱勢地位之一方,若有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等情事,即不可能對於契約內容有公平決定的機會,亦即借款人並沒有真正、絕對的自由可言,故若在沒有實質自由的情形下締約,應受到法秩序之保護。而刑法重利罪所稱之「急迫」,係指借款人因故急需金錢或其他物品而面臨經濟上的壓力,陷入惶惶然知其不可而為之的窘境而言。經查,本件證人張念慈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伊於九十八年間待業中,沒有工作,未婚育有一個小孩,身體不好,因信用不良,沒有辦法向銀行貸款,也沒有認識的人可以借到較低利息,為了生活花用,遂向被告借錢,伊有嘗試跟銀行借錢,但如果可以借的話,伊也不會跟被告借錢等語,詳如前述;另證人張嘉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借錢當時,剛失業,必須償還因使用母親、姊姊信用卡而產生之卡費債務,還有一部分是姊姊開店,需要資金週轉,且之前曾投資一些生意失敗,請別人幫忙貸款,伊須償還該貸款,因當時很急,幾天之內就必須用到這些錢,故張念慈介紹伊向被告借錢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頁至八十四頁】。由上可知,張念慈、張嘉玲於借款時,確係處於急迫需錢之狀態。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前揭辯稱未乘被害人張念慈、張嘉玲於借款時處於急迫需錢之狀態,而對其二人索取重利云云,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附表所示之重利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按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反覆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本旨。觀以重利犯罪之性質,在社會生活常態上或為零星偶一為之,或長期不間斷的反覆為之,均有其可能性,自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重利行為必屬具反覆性之犯罪,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經查,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至3之三次重利犯行,及附表編號4至5之二次重利犯行,雖分別均係對同一被害人張念慈、張嘉玲所為,然觀諸附表編號1至3之三次犯罪時間,及附表編號4至5之二次犯罪時間,並非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間具有獨立性,並非難以強行分開,故核被告張碧霞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5之五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5之五次重利犯行,雖罪名相同,惟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肆、原審法院以被告前揭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趁人急迫而急需用錢之際,放款收取重利以牟利,並破壞正常金融交易秩序,導致借款人等苦於高利而飽受壓迫,累計高額利息仍未及償付本金,所支付利息甚至接近或已超過本金金額,借款人於背負龐大金錢債務壓力之下,易衍生家庭、社會問題,行為非可輕恕,復考量被告未以暴力手段催討債務、本案被告之獲利情形、犯後未坦言犯行、智識程度(高職畢業)、前無有期徒刑之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各罪量處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稱允洽(雖就被告收取之重利相當於周年利率之計算,原審判決與本院略有歧異,然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被告猶執陳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唐光義法官曾佩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附表:
┌─┬───┬────┬────┬───────────┬────┐│編│借款人│借款時間│借款地點│借款金額及計息方式│擔保品││號││(民國)││(新臺幣)││├─┼───┼────┼────┼───────────┼────┤│1│張念慈│九十八年│在張念慈│借款三十萬元,雙方約定│張念慈簽││││三、四月│位於苗栗│每月計息一次,每次三萬│發本票一││││間某日│縣頭份鎮│元,首期利息預扣(週年│張│││││建國路66│利率133%);自九十八年││││││號2樓之3│底起,因張念慈償還一小││││││住處│部分本金,故調整過週年│││││││利率││├─┼───┼────┼────┼───────────┼────┤│2│張念慈│九十八年│苗栗縣頭│借款十萬元,雙方約定每│張念慈簽││││七月間某│份鎮│月計息一次,每次一萬元│發本票一││││日││,首期利息預扣(週年利│張││││││率133%);自九十八年底│││││││起,因張念慈償還一小部│││││││分本金,故調整過週年利│││││││率││├─┼───┼────┼────┼───────────┼────┤│3│張念慈│九十九年│苗栗縣頭│借款十五萬元,雙方約定│張念慈簽││││三月間某│份鎮│每月計息一次,每次一萬│發本票一││││日││元,首期利息預扣(週年│張││││││利率85.7%)││├─┼───┼────┼────┼───────────┼────┤│4│張嘉玲│九十八年│在張念慈│借款二十萬元,雙方約定│張嘉玲簽││││五月間某│前揭住處│每月計息一次,每次二萬│發本票一││││日││元,首期利息預扣(週年│張,並由││││││利率133%)│張念慈背│││││││書│├─┼───┼────┼────┼───────────┼────┤│5│張嘉玲│九十八年│在張碧霞│借款十萬元,雙方約定每│張嘉玲簽││││十月間某│位於苗栗│月計息一次,每次一萬元│發本票一││││日│縣頭份鎮│,首期利息預扣(週年利│張│││││大營路70│率133%)││││││巷23號住│││││││處│││├─┴───┴────┴────┴───────────┴────┤│備註:週年利率計算方式為「每月預扣利息金額」x12(即一年12月)││÷「實拿本金」│└────────────────────────────────┘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