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2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2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24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雅惠被告周駿隆被告吳光華被告朱秉豪被告 許珊萍 被告 連秀清 被告 陳倉海 被告 林文峰 被告 吳明坤 被告 陳佑任 被告 林照 添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賭博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0年度聲沒字第5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撲克牌參副及賭資新臺幣壹萬零柒佰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何雅惠等11人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37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撲克牌3副及賭資新臺幣(下同)10,700元,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及同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及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
三、經查:被告何雅惠等11人基於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97年
1月25日22時至1月26日零時15分間某時起,在高雄市○○區○○○路○○○號之彩色巴黎中華分店內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撲克牌為賭具賭博財物,於同年月26日1時許經警於上址臨檢查獲,並扣得撲克牌3副及賭資共新臺幣(下同)10,700元,全案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3786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現場照片3張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審閱全案偵查卷宗無訛。而本件扣案之撲克牌3副及賭資10,70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何雅惠等11人於警詢、偵訊時供述明確,依刑法第
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沒收,而屬專科沒收之物。是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及同法第40條第2項規定,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書記官胡樂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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