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95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登茂指定辯護人黃致穎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登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三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未扣案內附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之行動電話機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未扣案行動電話機應追徵其價額,未扣案犯罪所得應予追徵。
理由要旨被告承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的行為,本院根據他的自白和補強證據作出有罪的決定,並且依據相關法律規定減輕刑罰之後,決定量處上述徒刑。
事實黃登茂知道甲基安非他命是列管的毒品,法律規定不能販賣,仍然先後在附表所記載的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 謝崑吉 賺取利潤。
理由
一、本案有以下的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
1.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的自白。並於警局陳述每販賣一(台)錢甲基安非他命可獲得4-5,000元利潤(警卷第6頁)。
2.證人謝崑吉接受警察及檢察官詢(訊)問時的證詞。
3.被告使用的0000000000門號監聽票、被告以上述門號和謝崑吉通話的監聽譯文。
二、成立的罪名:甲基安非他命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的第二級毒品,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謝崑吉,構成3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的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此罪在被告犯罪後修法加重處罰,應該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適用比較有利於被告的舊法)。
三、減輕事項:
1.偵審自白:被告在偵查和審理中都自白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他所犯的3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都應該依據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的規定,減輕其刑。
2.不應以刑法第59條減輕:被告的辯護人認為他可以用刑法第59條「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的規定,再次減輕刑罰。然而這個規定,必須要犯罪的情形一般人都認為顯然可以原諒,認為用法律所定的最輕處罰還是覺得太重,例如貧窮人家為了填飽肚子去偷食物犯竊盜罪才可以使用,不然就會造成輕罪輕判、重罪也是輕判的不合理現象。本案被告所犯的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過一次減刑之後,已經沒有情節輕微處罰過重的情形,所以被告並沒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的合理原因,特此說明。
四、量刑的決定:
1.毒品的特性就是非常容易成癮,而且嚴重戕害施用者的身體健康,所以販賣散布毒品的行為,對於社會的危害程度非常高,因此法律針對毒品的散布行為(販賣、轉讓),都制定非常重的處罰。在個案上,被告這種販賣第二級毒品的行為,原本不應該量處太輕的刑罰。
2.在上述基礎上,本院又考量被告過往有不少施用毒品和竊盜前科(都不構成累犯),可見不是一位守法的公民。最後考慮本案的毒品交易數量和次數;被告的年齡、工作、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再斟酌被告犯罪後的態度良好等一切情形,決定分別判處附表所記載的有期徒刑,合併後執行有期徒刑4年。
五、沒收:
1.根據監聽譯文的內容,沒有扣案、內附0000000000號SIM卡的行動電話機,是被告用來連絡販賣毒品所用的器具,應該根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的規定加以沒收,如果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該依刑法第38條第4項的規定追徵價額。
2.被告3次交易成功的販賣行為,收到的價金總共1,500元,雖然沒有扣案,但還是必須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的規定宣告沒收,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第38條之1第3項的規定追徵。
依照以上的說明,本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處被告主文欄所記載的刑罰。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與吳梓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怡孜
法官潘明彥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庭君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行為人│購毒者│行為人使用│交易時間│交易價│交易方式│主文││││(藥腳)│電話門號├────────┤格(新││││││││交易地點│臺幣)│││├──┼───┼───┼──────┼────────┼───┼───────────┼────────┤│1│黃登茂│謝崑吉│0000000000│108年10月27日00│500元│黃登茂與謝崑吉(使用門│黃登茂犯販賣第二││││││時42分許││號0000000000)聯繫販賣│級毒品罪,處有期││││││││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由│徒刑參年捌月。│││││├────────┤│黃登茂於左列時間、地點│││││││臺南市仁德區仁義││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里義林路200巷46││謝崑吉,並收取 謝崑吉交 │││││││弄8號門口前││付的現金500元。││├──┼───┼───┼──────┼────────┼───┼───────────┼────────┤│2│黃登茂│謝崑吉│0000000000│108年11月9月12時│500元│同上│黃登茂犯販賣第二││││││21分許│││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臺南市仁德區仁義│││││││││里義林路200巷46│││││││││弄8號門口前││││├──┼───┼───┼──────┼────────┼───┼───────────┼────────┤│3│黃登茂│謝崑吉│0000000000│108年11月18日11│500元│同上│黃登茂犯販賣第二││││││時32分許│││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臺南市永康區大灣│││││││││麥當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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