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上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簡上字第94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登 和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109年度交簡字第117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9年度偵字第68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之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許登和 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雙親高齡,又其母親日前跌倒骨折,需要被告打零工照顧,若被告入獄,恐影響家計,原審量刑應屬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准予易科罰金等語。惟按關於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且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018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就量刑部分,係審酌政府與媒體一再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飲酒後,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公眾安全已造成相當之危險;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不含被告構成累犯部分,前有多次因同類案件經檢察官緩起訴、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智識程度(國中學歷)、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方法、所駕駛者為重型機車、實施酒測時之吐氣酒精濃度、坦承犯行之態度、因本件行車事故受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併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顯見原審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比例原則,尚屬原審合法裁量權之行使,而無偏執一端、有失輕重之情事,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難認係違法失當。又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家庭生活狀況,僅係法院科刑時參酌之事項之一,且原審已綜合就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家庭狀況為本件科刑之判斷基礎,而於法律規定之刑度範圍內量定刑度,並無違法或顯然出入之情事,亦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業如上述,本院即應予尊重,無從遽認原審之刑罰裁量失之過苛,被告據此主張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並無可採。
三、綜上,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琴媛
法官孫淑玉法官吳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17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登和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路○巷○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870號),因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登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登和於民國109年3月17日19時許起,在臺南市○區○○街「園庭遊藝場」飲酒後,雖預見自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縱使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同日21時45分許,自臺南市○區○○街○○○號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起駛進入道路。嗣因許登和於駛入道路途中擦撞 黃柏瑋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2時26分許,至許登和就醫之醫院對許登和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為每公升
0.55毫克,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依被告之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並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柏瑋於警詢之陳述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4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尚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嗣於107年9月13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之發生該事實之決意,進而實行該犯罪決意之行為;後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任其發生之情形而言,二者要件不同,其惡性程度非無輕重之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17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政府與媒體一再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飲酒後,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公眾安全已造成相當之危險;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不含前述累犯部分,前有多次因同類案件經檢察官緩起訴、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智識程度(國中學歷)、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方法、所駕駛者為重型機車、實施酒測時之吐氣酒精濃度、坦承犯行之態度、因本件行車事故受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俊宏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