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補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勞補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補字第30號原告 翁金崑 原告與被告岡山巨星大樓管理委員會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35,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236元,惟其中請求資遣費185,000元、預告期間工資37,000元、退休準備金133,200元、薪資差額1,080,000元,合計1,435,200元(計算式:185,000元+37,000元+133,200元+1,080,000元=1,435,200元),應徵裁判費15,256元部分,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三分之二裁判費即10,171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85元(計算式:15,256元-10,171元=5,0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勞動法庭法官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書記官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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