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4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4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簡上字第414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98年5月14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81條規定,於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之情形準用之。又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同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所準用,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規定自明。再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4日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未依前揭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98年7月31日裁定命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8年8月6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憑,茲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其上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466條之1第4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張瑜鳳法官賴武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書記官施若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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