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41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三審上訴許可意見書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 律師被上訴人甲○○本件上訴人以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414號簡易訴訟第二審判決,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查,本件上訴人上訴理由主張原審以被上訴人既經由丙○○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由上訴人代為操作股票,且兩造經協商後,由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復於偵查中陳稱「因本票是3年期限,我說要慢慢賺錢還他」,已如上述,足認被上訴人確有以系爭本票作為清償上開200萬元之意等語,認兩造間系爭本票債權確實存在,惟被上訴人於偵查中無陳稱:「因本票是3年期限,我說要慢慢賺錢還他」,即原審判決顯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情,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又原審判決對於上訴人關於確認系爭票據之債權不存在之主張及攻擊方法,並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顯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從而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自得提起第三審上訴等語。則本件上訴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本院認為其上訴應予許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規定,添具意見如上。
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張瑜鳳法官賴武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書記官施若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