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竹簡字第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簡字第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簡字第88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過失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4條第1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廁所通風口通向廚房」應更正為「廁所通風口開向廚房」、第17行「人體肛門檢體5件」應更正為「人體肛門檢體
6件」;證據欄一、第3行「新竹縣衛生局公共飲食場所稽查紀錄2份」應更正為「新竹縣政府衛生局公共飲食場所稽查紀錄2份」、第5行「財團法人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食物中毒通報單1份」應更正為「天主教耕莘醫院仁慈分院(疑似)食物中毒通報單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4條第3項因過失違反同法第31條第1款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罪。本件被告雖以單一過失行為,先後致令多人發生嘔吐、腹痛、腹瀉等食物中毒症狀之結果,然查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4條立法目的乃為保護公共食品安全衛生之社會法益,是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亦曾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260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改,再次觸犯同一罪,致生危害於10位民眾之身體健康,實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且廚房餐飲衛生業已改善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鄧雪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4條第1項、第3項:
有第31條至前條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8萬元以上9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1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
一、違反第11條第1款至第7款或第15條規定者。
二、違反前條之禁止命令者。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條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贈與或公開陳列:
一、變質或腐敗者。
二、未成熟而有害人體健康者。
三、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者。
四、染有病原菌者。
五、殘留農藥含量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安全容許量者。
六、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安全容許量者。
七、攙偽或假冒者。
八、逾有效日期者。
九、從未供於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者。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4987號被告甲○○男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新豐鄉後湖村2鄰後湖子2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5月15日以98年審竹簡字第260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為址設新竹縣新豐鄉後湖村2鄰後湖子29號「鄉野土雞城」負責人,負責土雞城之餐飲業務,於98年4月25日11時30分許,新豐鄉太極十八氣功運動協會多位會員及 姜郁涵 家族等多人前往該土雞城用餐,原應注意於食品調理及貯存上應遵守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提供食品良好衛生作業環境,存有供膳場所員工配戴飾物未穿戴工作衣帽,門窗未正常使用(現場有蒼蠅、後門未隨時關閉),廁所通風口通向廚房、冷凍櫃棧板下殘渣多、髒亂,冷藏庫溫度不足,冷藏、冷凍庫儲存食材部分未覆蓋且重疊放置及使用之地下水含有大腸桿菌群等情事,致其所提供之食品染有病原菌腸炎弧菌,嗣當日用餐之 田榮坤 、何金圓、 詹德松張秀香 、姜郁涵、 羅楊文妹 等人食用後因之發生嘔吐、腹瀉及腹痛等症狀,分別前往財團法人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就診,經上開醫院採集人體肛門檢體5件送往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檢驗結果,其中5件檢出腸炎弧菌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新竹縣衛生局約談及本署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檢驗報告單5份、新竹縣衛生局公共飲食場所稽查紀錄2份、新竹縣環境保護局水質檢驗報告1份、新竹縣衛生局食品中毒事件調查簡速報告單1份及財團法人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食物中毒通報單1份等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被告自白可予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4條第3項因過失違反同法第31條第1款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罪嫌。再被告雖以單一過失行為,先後致令多人發生嘔吐、腹瀉及腹痛等食物中毒症狀之結果,然查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4條立法目的乃為保護公共食品安全衛生之社會法益,是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單純一罪。請審酌被告前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8年5月15日以98年審竹簡字第260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罰金確定,有本署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又觸犯同一罪嫌及犯後坦白犯行等一切情狀,請判處有期徒刑3月,以為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檢察官傅伊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書記官江靜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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