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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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9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宗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61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宗承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行前科部分補充為「楊宗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7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95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4年1月14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訴字第17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及以95年度訴字第1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6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00年11月24日期滿執行完畢。又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嘉簡字第9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罰金新臺幣8,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並於104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第6至7行「於104年4月29日22時10分回溯26小時之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補充及更正為「於104年4月29日中午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號2樓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其所有之針筒(已丟棄,未扣案)加水稀釋後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宗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或施用,是核被告楊宗承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本件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數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家庭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針筒雖為其所有,惟於施用後已丟棄,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在卷,該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毒偵字第161號起
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61號被告楊宗承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宗承於民國99年9月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9年9月30日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407號案件提起公訴,於99年11月29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653號案件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0年3月25日入監執行,於100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4月29日22時10分回溯26小時之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104年4月29日22時10分許,經其同意為警採其尿液送驗後,呈現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楊宗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伊之尿液為警採集送驗之事實。│││供述。││├───┼─────────────┼────────────────┤│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被告之尿液送驗呈現鴉片類項目陽性│││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反應之事實。│││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
檢察官陳鴻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書記官周俐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