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1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五十條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四十八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亦有明定,即唯有檢察官始得向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數罪定應執行刑,受刑人尚不得以自己名義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甚明。
三、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刑人(下稱聲請人)甲○○聲請就其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之刑,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說明,應由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聲請,或由聲請人向檢察官請求向法院聲請就其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方為適法,聲請人逕自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與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書記官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