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自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自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自字第22號自訴人 廖麗瓊
廖年舫 共同自訴代理人 鄭崇煌 律師被告 廖年貽
余淑柔 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等委任律師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年貽、余淑柔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廖麗瓊、廖年舫係父親 廖萬禮 之繼承人,被告廖年貽、余淑柔則係自訴人之胞弟及弟媳,渠等於廖萬禮處於罹患 巴金森 氏症、老人痴呆症之狀態之際,基於共同之犯意,為以下行為:
㈠被告廖年貽、余淑柔2人於民國97年1月31日在新光銀行公
益路分行,以不詳方式取得廖萬禮之開戶印鑑章,由被告余淑柔蓋用印文2枚於證物十二之新光銀行自動化服務使用申請書,被告余淑柔並於該申請書上偽簽廖萬禮之姓名,並向新光銀行行員行使之。
㈡被告廖年貽、余淑柔2人於97年5月23日在新光銀行公益路
分行,以不詳方式取得廖萬禮之開戶印鑑章,由被告余淑柔蓋用印文1枚於證物十三之新光銀行自動化服務使用申請書,被告余淑柔並於該申請書上偽簽廖萬禮之姓名,並向新光銀行行員行使之。
㈢被告廖年貽、余淑柔2人於101年11月14日,在被告廖年貽
之住處即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以不詳方式取得廖萬禮之開戶印鑑章,由被告余淑柔蓋用印文1枚於證物十五之新光銀行結清提款憑條,被告余淑柔並於該憑條上偽簽廖萬禮之姓名,並向新光銀行行員行使之。
㈣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7條、第216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署押罪,偽造署押乃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過程,不另論罪(見本院卷第125至128頁、第381頁反面)。
二、程序部分:㈠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
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前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自訴人廖麗瓊、廖年舫 乃渠 等所主張之被害人廖萬禮(下稱廖萬禮)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而廖萬禮業於103年6月10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2份、死亡證明書1份(見本院卷第7至8頁、偵1997卷第14頁)在卷可稽, 是渠 等即得以廖萬禮之直系血親之地位提起自訴,先予敘明。
㈡次按自訴狀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
、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同法第320條第2、3項亦有明文。自訴人等所提自訴狀,並未記載指訴被告2人之具體犯罪事實,僅雜敘以認定犯罪之證據及推論(見本院卷第1至4頁),然業經本院向自訴代理人確認自訴之犯罪事實範圍(見本院卷第127頁反面至第128頁、第381頁反面),故本件自訴範圍僅限定如上,併此敘明。
三、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被害人、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57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此係因該等證人或因有利害關係,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即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9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以維護被告之正當利益,對於被害人指證是否可信,自應詳加調查,必其指證確與事實相符,而無重大瑕疵者,始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1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自訴意旨認被告廖年貽、余淑柔2人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廖萬禮87年10月12日中文病歷摘要影本、93年12月3日診斷證明書影本、98年4月8日中文病歷摘要影本、99年11月29日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下稱澄清醫院)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影本、神經心理測驗報告影本、101年12月10日中文病歷摘要影本、102年12月25日澄清醫院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影本、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97年1月31日自動化服務使用申請書影本、新光銀行97年5月23日自動化服務使用申請書影本、廖萬禮開戶申請書暨印鑑證明影本、新光銀行101年11月14日之結清傳票影本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余淑柔固坦承其有在97年1月31日之新光銀行自動化服務使用申請書(下稱1月申請書)上簽立廖萬禮之簽名乙情,惟被告廖年貽、余淑柔2人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之犯行,並分別辯稱如下:
㈠被告廖年貽辯稱:1月申請書、97年5月23日新光銀行自動
化服務使用申請書(下稱5月申請書)及101年11月14日新光銀行結清提款憑條(下稱結清憑條)上廖萬禮之簽名均非伊簽的,印章不是伊蓋的,印章均係廖萬禮自己管理,廖萬禮起初僅有輕微老人痴呆症,過世前腦袋還很清楚,伊沒有跟余淑柔共同偽造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反面、第129頁反面、第380至381頁)。
㈡被告余淑柔辯稱:1月申請書係廖萬禮授權伊簽的,印章係
廖萬禮拿給伊的,當時辦密碼係為轉帳給伊婆婆 廖林 免之甲存帳戶,兌現25張支票,其中17張支票係由廖年舫提領,伊係帶廖萬禮之印章臨櫃辦理,銀行人員說要順便簽名,伊就致電廖萬禮表示要簽名,廖萬禮就說妳就簽一簽,故伊就簽了;5月申請書上廖萬禮之簽名非伊所簽,是廖萬禮自己去辦的,印章是他自己蓋的,廖萬禮是因為 廖林免 已過世,甲存支票帳戶不能使用,故去銀行開立自己之甲存帳戶,並將自己的活存帳戶設定為約定帳戶;結清憑條上廖萬禮之簽名不是伊簽的、印章不是伊蓋的,印章由廖萬禮自行保管,97年間廖萬禮係行動不便之 巴金森氏症 ,他沒有失智症,他腦筋還很清楚,101年間廖萬禮也差不多,他還有去公證遺囑,他有處理自己財產之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反面至第129頁、第380至381頁)。
六、經查:㈠關於廖萬禮所罹患之病症及其於97年、101年間之病況:
⒈經本院調取廖萬禮於97年至103年間之健保就醫紀錄,其甚
常至澄清醫院就診,此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6年
2月20日健保中字第1064013136號函文及所附之健保就診明細各1份(見本院卷第191至209頁);再經本院函詢澄清醫院關於廖萬禮是否曾至該院就診、診斷病症及97年、101年間之病況,該院函覆(見本院卷第282至311頁該院106年7月4日澄高字第1062536號函文及所檢附之病歷資料各
1份,及本院卷第323頁該院106年8月4日澄高字第1062621號函文1份):
⑴依病歷記載,病患初診日期為87年10月,即診斷巴金森氏症,並定期於門診追蹤治療,於91年7月診斷為輕度失智症。
⑵92年起開始使用失智症藥物治療,之後持續於門診追蹤,臨
床狀態緩慢性退化,並逐步調高巴金森藥物劑量,100年後病歷記載需使用輪椅。
⑶至98年4月則退化成中度失智,至最後一次失智症檢測為103年2月仍為中度,門診藥物追蹤紀錄至103年4月止。
⑷97年間並無住院紀錄,門診紀錄為步態緩慢合併肢體顫抖、
僵硬,輕度失智,生活需要他人協助,但應不至於到無法自理程度。
⑸病患於101年6月至12月間有2次回診拿3個月慢性處方簽
紀錄,病歷上記載病患需坐輪椅、行動緩慢,失智評估在10
1年3月執行,屬中度失智,人、事、時、地、物偶爾會混淆。
⑹依上開診斷廖萬禮之澄清醫院之專業意見,廖萬禮於87年、
91年間雖分別經診斷後確認罹患巴金森氏症及輕度失智症,然經門診追蹤,臨床狀態為緩慢性退化,而於97年間係輕度失智,生活需他人協助,但未達無法自理生活之程度,98年
4月退化為中度失智,101年3月之失智評估仍為中度失智,人、事、時、地、物偶而會混淆,另病歷記載病患需坐輪椅,行動緩慢,而103年2月失智評估仍為中度失智。
⒉又廖萬禮曾於100年10月3日至 陳建富 內科診所接受清醒鼻
胃鏡檢查,該次診斷證明書上載明:廖萬禮因消化性潰瘍至本院行清醒鼻胃鏡檢查,配合度良好,意識清醒(見偵1997卷第273頁);另經本院調取廖萬禮該次就診之病歷資料後,該所病歷內雖未檢附檢查同意書(見本院卷第245至247頁),惟該所表示:廖萬禮於檢查前有簽署檢查同意書,檢查完畢,廖萬禮清醒返家後,檢查同意書就會銷毀沒有留存等語(見本院卷第248頁)。足認廖萬禮曾於100年10月3日至陳建富內科診所接受清醒鼻胃鏡檢查,斯時曾簽署檢查同意書,且檢查時配合度良好,意識清醒。
⒊就廖萬禮於101年10月13日曾公證不動產贈與契約及遺囑之行為:
⑴廖萬禮曾於101年10月13日至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連宏仁
務所,分別辦理不動產贈與契約公證(見偵1997卷第263至
265頁)及遺囑公證(見偵1997卷第266至268頁),遺囑部分見證人為 蘇順政謝麗娜 ,公證當時公證人有與廖萬禮交流,此有現場照片6張(見偵1997卷第270至272頁)在卷可稽;再經本院函詢該公證人事務所,該所函覆:廖萬禮係親自到本事務所並自行決定為公證,當時身體似稍嫌虛弱,惟精神狀況正常,可與公證人對話,並親自在公證書上簽名,此亦有該所106年2月20日中院106民行仁字第13號函文1份(見本院卷第189頁)在卷可憑。
⑵另證人謝麗娜亦於偵訊具結證稱:伊記得有跟廖萬禮去公證
遺囑,是余淑柔約伊去公證人那邊見面,余淑柔說廖萬禮要辦一些財產事項,當天公證人有問廖萬禮之姓名、家中狀況,廖萬禮均可以回答,也有問廖萬禮當天來做何事、目的為何,廖萬禮亦可回答,伊當時覺得廖萬禮精神不錯,遺囑是廖萬禮口述,公證人寫的,之後公證人有再說一次讓廖萬禮確認,廖萬禮確認後見證人才簽名等語(見偵1997卷第300頁)。
⑶依上所述,足認廖萬禮於101年10月13日至公證人處辦理不
動產贈與契約及遺囑公證時,身體雖稍嫌虛弱,但精神狀況正常,公證人並有與其對話,向其詢問姓名、家中狀況、當日前來目的等,其均可回答,且遺囑亦係由廖萬禮口述,公證人撰寫後,有再次複誦供廖萬禮確認。
⒋再廖萬禮曾於102年6月10日、102年10月10日至澄清醫院
分別接受右眼、左眼白內障超音波乳化術併人工水晶體植入術,此有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1997卷第274頁)在卷可稽,而經本院調取廖萬禮該次就診之病歷資料,廖萬禮確有於上開時間接受雙眼白內障病症之治療,此有該院10
6年3月1日澄高字第1062175號函文及所附病歷資料各1份(見本院卷第231至244頁)在卷可證;再經本院調取上開2次手術之手術同意書,該2份手術同意書上均係由被告余淑柔簽名,關係記載公媳,此有該院106年3月13日澄高字第1062205號函文及檢附之手術同意書2份(見本院卷第
249至251頁)存卷可參;復經本院函詢後,該院函覆:本院於安排手術時有向病患解釋手術相關問題,病患本人能理解並同意手術,因病患年事已高,無法自理生活,身體狀況無法簽名,本院則於手術前門診給予手術同意書帶回簽名,手術當天再將手術同意書繳回等語,此亦有該院106年4月
5日澄高字第1062263號函文1份(見本院卷第276頁)在卷可憑。足認廖萬禮於102年6月10日、102年10月10日接受雙眼白內障相關手術前,既曾經醫護人員解釋手術相關問題,且能理解並同意手術,且醫療法第63條第2項規定:手術同意書之簽具,病人無法親自簽具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簽具,故廖萬禮既因身體狀況無法簽名,被告余淑柔身為廖萬禮之親屬,自得代廖萬禮簽署該等手術同意書。
⒌綜上,依澄清醫院之專業意見,廖萬禮係於87年、91年間分
別經確診罹患巴金森氏症及輕度失智症,於98年4月間退化成中度失智,直至101年3月及103年2月之失智檢測中,仍維持為中度失智,97年間係輕度失智,生活需他人協助,但未達無法自理生活之程度,而101年間為中度失智,人、事、時、地、物偶而會混淆,從而難認廖萬禮於97年間及10
1年間有因巴金森氏症或老人失智症之影響,而完全喪失自主決定之能力;況廖萬禮曾分別於100年接受診療,斯時係意識清楚接受鼻胃鏡檢查,並有簽署檢查同意書,而於101年間並至公證人處公證不動產贈與契約及遺囑,斯時亦係親自決定為之,精神狀況亦正常,其再於102年間接受雙眼白內障手術,斯時身體狀況雖無法自行簽名,然亦能理解並同意手術,是以尚難認廖萬禮於100年至102年間,有何無法自主決定之情事。
⒍則自訴人等雖主張廖萬禮於93年間起即無法處理自身財產云
云(見本院卷第130頁),並提出87年10月12日澄清醫院中文病歷摘要影本、93年12月3日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惟觀諸該份87年間之廖萬禮中文病歷摘要(見本院卷第19頁),其上僅記載廖萬禮罹患巴金森氏症,且行動緩慢已
1年,並未描述廖萬禮有何無財產處理能力之情狀;又上開93年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4頁),其上亦僅記載廖萬禮於87年10月起罹患巴金森氏症在該院就診,於91年7月起發現罹患老人失智症,且長期在該院就診,並未描述廖萬禮有何無財產處理能力之情狀。則自訴人等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⒎又自訴意旨雖另主張依99年11月18日澄清醫院神經心理測驗
報告,其上「巴氏量表」總分有10分,屬完全依賴等級,亦即廖萬禮有嚴重依賴照護需要(見本院卷第3頁),而自訴代理人另主張該份神經心理測驗報告,其上記載廖萬禮罹患老人痴呆症,症狀6年,且評量為3分,屬於嚴重失智症,故主張廖萬禮自93年起即罹患嚴重癡呆症云云(見本院卷第
130頁反面)。然觀諸該份神經心理測驗報告(見本院卷第32頁),係記載廖萬禮之受教育時間(Eduction)6年,而認知能力(CognitiveAbilities)之檢驗結果係短期記憶有困難(Hehadadifficultyinshorttermmemory);病患家屬則表示:患者現記憶退化顯著遺忘部分熟悉事務,對剛發生之事情有時會沒有印象,經提醒無法回想,會重複問相同問題,在使用字及命名上會有困難,工作及家事能力變差,時間、地點定位差,不知日期及月份,偶而會混淆時間順序,在不熟悉處會迷路,辨別事務異同有困難,與解決事情合宜,偶爾會有財務處理觀念,但無簡單計算概念,複雜事務交由家屬打理,現行動不便,只保留簡單之外務,要獨自站立也會有困難,平時也願意參與家庭事務,重視儀容衛生,但身體行動不便,所以在洗澡、穿衣、進食需要協助,個人行為上容易生氣,有妄想,溝通時理解能力差,話少,反應慢等語; 哈欽斯基氏 血管性失智症量表(HachinskiIschemicScore)為3分;發現:明顯中度認知缺損(Moderatecognitivedeficitswereevident);結論:病患癡呆狀況經治療後獲得控制。則該份報告中既僅指出廖萬禮之短期記憶有困難,而處於中度認知缺損之狀態,而家屬亦表示廖萬禮雖需他人協助起居生活,然猶具有財務處理觀念,尚無從認定 廖萬禮斯 時係處於全然無財務處理能力之狀態,而哈欽斯基氏血管性失智症量表之3分,係代表「退化性癡呆」或「混合性癡呆」,並非指嚴重癡呆症,且其上記載之
6年乃受教育時間,自訴代理人未遑查證,即任意曲解該報告之內容,而視該報告中認定廖萬禮為中度認知障礙,且經治療獲得控制之結論於無物,殊無足採之處。
㈡關於被告廖年貽、余淑柔2人有無自訴意旨㈠所指犯行之認定:
⒈廖萬禮有於96年11月26日申辦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下稱廖萬禮活存帳戶),登錄員及經辦人為 施靜雯 、覆核及主管為 劉馨玲 、指定外開主管為 魏銀 ,此有該活存帳戶開戶約定書1份(見本院卷第42頁)在卷可稽。
⒉而證人施靜雯於本院審判具結證稱: 伊有 蓋章在該份開戶申
請書上,故伊有經辦廖萬禮之開戶事宜,新光銀行存戶新開戶須本人親自辦理,且伊在「證件及存戶親簽核對人欄」蓋章,代表伊有看到廖萬禮開戶,而且有看廖萬禮親簽等語(見本院卷第364頁);另證人劉馨玲於本院審判具結證稱:
伊有經辦廖萬禮之開戶過程,伊係覆核櫃員登打之資料與客人之申請資料是否相符,覆核欄及主管欄中印章都係伊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66頁反面);又證人魏銀於本院審判具結證稱:伊係櫃臺主管,因為廖萬禮之行動比較不方便,希望伊去他家開戶,故伊係外開指定主管,伊有跟施靜雯核對廖萬禮之印鑑並見簽,伊可以確定開戶申請書上廖萬禮之簽名為他所親簽等語(見本院卷第371頁)。則依上開證人所證,廖萬禮申辦該活存帳戶時,因行動不便而由證人魏銀、施靜雯至其家中辦理開戶手續,並見證其親自於開戶申請書簽名,其後再由證人劉馨玲確認書面申請內容與電腦輸入資料相符,則廖萬禮申辦該活存帳戶時,是否全然無自主能力,已有所疑。
⒊又1月申請書係於97年1月31日就廖萬禮活存帳戶之電話銀
行功能,為密碼重新申請,同時約定轉帳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該申請書之經辦人為施靜雯、覆核為劉馨玲,此亦有該1月申請書1份(見本院卷第40頁)在卷可稽。
⒋而證人施靜雯於本院審判具結證稱:申辦密碼重新申請之業
務,係核對印鑑後,確認係對的就辦理,當時非本人辦理無需出具委託書,也不用向本人求證,伊沒有印象1月申請書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361頁反面、第363頁);證人劉馨玲亦於本院審判具結證稱:伊有在1月申請書上蓋章,伊係二線覆核人員,前線櫃員完成後,伊核對櫃員登打資料與客人申請之內容是否相符,該申請書係要求「簽蓋原留印鑑」,若客人留存印章,即針對印鑑比對,銀行對於非本人辦理,當時都是核對印鑑,伊不記得是否需提供委託書或授權書,時間太久伊沒有印象本件之覆核流程等語(見本院卷第365至366頁)。則依證人施靜雯、劉馨玲上開所證,渠等對於1月申請書之申辦過程已無印象,當時證人施靜雯經辦時僅需核對申請書上之印文是否與留存印文相符即可,對於非本人辦理無庸查證或出具委託書,從而亦無法證明1月申請書上之內容,有何未得或違反廖萬禮之意願之情事。
⒌綜上,廖萬禮活存帳戶既係由廖萬禮親自申辦,而1月申請
書之申辦時間係97年1月31日,該等時間廖萬禮之病況乃輕度失智症,且未達無法自理生活之程度,則被告余淑柔辯稱其係經廖萬禮授權辦理1月申請書之事宜,亦非無可能。自訴意旨未能舉證證明被告2人有何未得或違反廖萬禮之意願辦理1月申請書事宜,遽認渠等涉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實屬未洽。
⒍況本院依辯護人之聲請,調取廖萬禮活存帳戶之交易紀錄等
資料,廖萬禮活存帳戶確有於97年3月21日以語音自轉方式,轉帳新臺幣(下同)67萬元至其配偶廖林免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廖林免帳戶),而廖林免帳戶於97年
2月12日至97年4月29日間曾兌領22張支票,其中19張係由自訴人廖年舫兌領,另3張支票則用以支付「 王鯤 」及「春耕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此亦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墩分行106年3月10日(106)新光銀大墩字第98號函文及所檢附之廖萬禮活存帳戶交易紀錄各1份及廖林免帳戶開立之支票正反面影本22張(見本院卷第253至27
1頁)存卷可證。則廖萬禮活存帳戶辦理電話銀行密碼重新申請及轉帳帳號設定後,係轉入其配偶廖林免帳戶內,與被告2人全然無關,則被告2人實乏動機為本次犯行。
㈢關於被告廖年貽、余淑柔2人有無自訴意旨㈡所指犯行之認定:
⒈5月申請書係於97年5月23日,就廖萬禮活存帳戶,申辦電
話銀行服務,約定轉帳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上有「廖萬禮」之署押及印文各1枚,經辦為 黃雅如 、覆核為魏銀,此有該申請書1份(見本院卷第41頁)在卷可證;又廖萬禮有於同日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下稱廖萬禮支票帳戶),經辦人亦為黃雅如,此亦有該支票帳戶申請書1份(見調取之本院自字11號卷第71頁、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存卷可參。
⒉而證人黃雅如於本院審判具結證稱:該申請書上經辦係伊之
印章,該申請書係申請電話銀行約定帳號轉帳,民眾至新光銀行開戶會問是否為本人,並請民眾拿身分證及簽名,當時廖萬禮開支票帳戶係本人前來,有拍人像及身分證,並順便將他之活存帳戶電話銀行約定支票帳戶,伊忘記申辦流程,但開戶本來就要簽名,該申請書只要留原留印鑑就好了,只是當天他有來,伊就請他一起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367至
369頁);證人魏銀亦於本院審判具結證稱:該申請書係伊覆核的,確認填載資料、申請項目是否清楚,電腦登打資料與申請資料是否一致,該申請書是約定活存帳戶可以轉到支票帳戶,覆核人員不會跟申請人對話,該份申請書係核對原來留存之印鑑是否相符,不用簽名都沒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369頁反面至第371頁)。則依證人黃雅如、魏銀上開所證,5月申請書係廖萬禮於97年5月23日申辦支票帳戶時,一併辦理將支票帳戶設定為活存帳戶之轉帳帳戶,其並有請廖萬禮在5月申請書上簽名,並核對其上蓋用之印鑑與原留印鑑是否相符,再交由證人魏銀審核,故難認被告2人有偽造該5月申請書並行使之犯行。
⒊且經本院將5月申請書上「廖萬禮」之署押,與不爭執之廖
萬禮其他署押一併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是否一致,該局函覆:該「廖萬禮」筆跡之運筆時而自然流暢,時而遲滯顫抖,且部分筆劃有複筆、扭曲變形之情形,研判有可能因年邁或健康狀況改變而影響其書寫控制力,由於該簽名筆劃品質不佳,筆跡特徵不顯,故歉難鑑定係何人所書等語,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6年9月8日調科貳字第10603326960號函文所檢附之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1份(見本院卷第324至327頁)在卷可稽。則鑑定意見既認該「廖萬禮」之署押有可能係因年邁或健康狀況改變而影響書寫控制力,洽與廖萬禮於97年間係罹患巴金森氏症,而導致肢體顫抖之情況相符,則亦難認被告2人有何在5月申請書上偽造「廖萬禮」署押及偽蓋印文,並進而行使之犯行。
⒋綜上,廖萬禮於97年間既係罹患輕度失智症,且未達無法自
理生活之程度,業如前述,且依證人黃雅如上開所證,5月申請書係由廖萬禮親自申辦支票帳戶時一併申請,且5月申請書上「廖萬禮」之署押,亦無法認定非屬廖萬禮之筆跡。是自訴意旨未能舉證證明被告2人有何本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亦有未洽。
㈣關於被告廖年貽、余淑柔2人有無自訴意旨㈢所指犯行之認定:
⒈廖萬禮活存帳戶曾於101年11月14日辦理結清提款,其上簽
有「廖萬禮」之署押及蓋有「廖萬禮」印文各1枚,結清時餘額13元,經辦人乃 黃閔源 ,此有結清憑條1張(見本院卷第43頁)在卷可稽。
⒉就證人黃閔源歷次證述:
⑴證人黃閔源先於104年8月14日偵訊具結證稱:伊任職新光
銀行大墩分行從事財務管理業務,廖萬禮活存帳戶結清係由伊到府辦理,係余淑柔請伊去辦理結清業務,余淑柔說廖萬禮說帳戶已經很久沒用了,是否來幫他結清,伊到府時有看到廖萬禮,他坐在客廳輪椅上,伊拿取款條請他簽名,伊有主動問廖萬禮帳戶是否要結清,他點頭,沒有說話,伊認識之廖萬禮之前也是坐在輪椅上點頭打招呼,幾乎沒有說話,伊有時候會送小額現金過去,伊到廖萬禮家都是拿已經蓋好印文之取款條,何人用印伊不知道,銀行會事先準備空白取款條在那邊等語(見偵1997卷第154頁反面至第156頁)。
⑵其復於104年11月24日偵訊具結證稱:伊有印象係伊去廖萬
禮家中去收取結帳憑條及廖萬禮之活存帳戶存摺,伊去收取時結清憑條上已有簽名並蓋章,係廖萬禮將結清憑條給伊的,伊有印象係因為一般結清係本人要到銀行,但廖萬禮行動不便,所以由伊到府服務等語(見偵1997卷第228之1頁)。
⑶其再於106年12月28日本院審判具結證稱:結清憑條上有伊
之印章,伊認識廖萬禮,當時係余淑柔通知伊去辦理,但怎麼通知伊,伊忘記了,伊是去收回結清憑條回銀行,該結清憑條係廖萬禮拿給伊的,伊沒有看到廖萬禮親自簽名及蓋章,伊有問廖萬禮說「 阿伯 ,你這個要結掉了?」,他點頭說「嘿」,伊將結清憑條帶回銀行後,作業細節伊不清楚,伊也不知道結清款項如何支付,偵查中伊所述之「伊拿取款條請他簽名」不是伊要表達的,伊今天講是去收回結清憑條才是正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72至375頁)。
⑷依證人黃閔源上開所證,其於第二次偵訊及本院審判時均具
結證稱係被告余淑柔通知其至廖萬禮家辦理結清業務,其至廖萬禮家後,係廖萬禮將結清憑條交予其,斯時結清憑條上已有「廖萬禮」之簽名及印文,其並未看見廖萬禮親自簽名及蓋印,其另有向廖萬禮確認是否欲結清帳戶,而廖萬禮有點頭表示同意。雖證人黃閔源於第一次偵訊時曾表示其當日係拿取款憑條請廖萬禮簽名等語,惟其於同次偵訊時亦曾證稱其到廖萬禮家送小額現金時,都是拿已經蓋好印文之取款條等語,則證人黃閔源於第一次偵訊證述時,距離101年11月14日收取結清憑條時已有2年餘,或係因時日久遠且曾多次至廖萬禮家中協助辦理銀行業務而記憶模糊所致,從而尚難認證人黃閔源係親自將結清憑條交予廖萬禮簽名及蓋印。⒊又經本院將結清憑條上「廖萬禮」之署押,與不爭執之廖萬
禮其他署押一併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是否一致,該局函覆:該「廖萬禮」筆跡之結構布局雖與廖萬禮其他筆跡相仿,然其筆劃特徵、運筆特性均與廖萬禮其他筆跡不同,研判該「廖萬禮」之筆跡為臨摹仿寫之簽名,應非出自廖萬禮之手筆,由於模仿方式所書字跡已失書寫之原始、慣常之運筆特性,故歉難與廖年貽、余淑柔親書之常態筆跡比對鑑定異同,此亦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1份(見本院卷第324至327頁)在卷可證。是結清憑條上「廖萬禮」之署押經鑑定後雖非廖萬禮親筆書寫,然亦未能確認即為被告廖年貽、余淑柔所書寫。
⒋綜上,廖萬禮於101年間之病況雖為中度失智,人、事、時
、地、物偶而會混淆,然仍曾於101年10月13日至公證人處辦理不動產贈與契約及遺囑公證,斯時精神狀況正常,則縱使101年11月14日結清憑條上「廖萬禮」之署押並非廖萬禮所親簽,猶無法排除係由廖萬禮授權他人所辦理、代簽,且該「廖萬禮」之署押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廖年貽或被告余淑柔所簽,自難為被告廖年貽、余淑柔不利之認定;況廖萬禮活存帳戶結清時,餘額僅有13元,亦難想像被告廖年貽、余淑柔有何動機欲偽造該結清憑條並行使之。從而自訴意旨亦未能舉證證明該結清憑條係由被告2人所偽造並行使,尚有未洽。
七、綜上所述,依自訴人等及渠等代理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均無法證明被告2人有何自訴人等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心證,自訴人等及渠等代理人所指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自應均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又自訴人廖年舫、廖麗瓊前曾向被告2人以盜領廖萬禮、廖林免之存款為由,提出偽造文書、詐欺及竊盜等告訴,其中業已主張廖萬禮之精神問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3月16日以104年度偵字第1997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743號駁回再議確定,再經自訴人等聲請交付審判,亦經本院於105年7月20日以105年度聲判字第46、70號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自訴人猶於未久之105年10月31日,揀選與先前告訴之內容相關之情事再度提出本件自訴,且其後再就經辦上開文件之銀行人員另行提起自訴,業經本院以106年度自字第11號均為無罪判決。刑事訴訟之目的在於發現真實、保障人權,追訴犯罪有其公益性存在,然因訴訟資源具其有限性,自不容任意濫用、恣意剝削司法,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美玲
法官曾佩琦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被告等不得上訴。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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