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3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325號抗告人即被告 賴慶文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強制戒治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
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19條規定,亦為抗告程序所準用。次按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者,即已為抗告,因之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亦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須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賴慶文之強制戒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325號裁定後,該裁定正本係於110年2月3日送達至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由在戒治所執行之抗告人即被告賴慶文本人親自簽名收受乙節,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33至136、139頁)。依前揭說明,其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自應為5日,並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10年2月4日起算5日,計至110年2月8日抗告期間即已屆滿。而抗告人遲至110年7月12日始向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提出上開「刑事抗告狀」,有該狀正面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收容人書狀核轉章戳及於狀底之收書狀時間收件章戳可稽,是其抗告顯已逾法定抗告期間,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其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林芳如法官林怡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10年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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