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98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198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促字第19849號債權人 陳瑞秉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嘉濡工程有限公司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支付命令者,應表明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表明請求之標的、數量及提出相當證據使法院相信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又為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且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故依上開規定,債權人應強化釋明之義務(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事聲字第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於民國110年5月25日委託債權人進行位於彰化縣○○鄉○○巷00弄00號工地之採光罩工程,債權人業已如期完工,惟債務人積欠工程款新臺幣77,000元未給付,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三、經查,本件債權人主張上情,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依前揭說明,債權人應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對債務人有請求權存在。債權人固據提出現場照片、工程契約書、網路對話訊息等資料以為釋明,惟依前開資料所示,系爭工程契約法律關係乃存在於第三人 李國康 、債務人公司、以及啓昌工業社間,債權人亦自承僅係啓昌工業社之代理人,並不足以釋明債權人對本件債務人有工程款給付請求權存在。是以,債權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規定,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7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賴義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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