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34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妤婷選任辯護人吳恆輝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5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自白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同意後,本院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如附件貳編號1至2所示內容履行調解條件,且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癸○○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自白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同意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之起訴案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補充記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壹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50號起訴書(下稱:起訴書)所載內容,並補充、更正記載如下: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1被害人丙○○部分之「匯款時間」、「匯款金
額」第1欄記載之「112年12月04日12時36分」、「12萬1749元」,應更正記載為「112年12月04日12時18分」、「12萬1719元(不含手續費30元)」;編號8被害人甲○○部分之「匯款時間」欄,應更正記載為「112年12月06日20時58分」、「112年12月06日21時02分」;編號9被害人 溫詩美 部分之第2欄「匯款時間」記載之「112年12月05日12時59分」,應更正記載為「112年12月05日16時51分」;編號10被害人寅○○部分之「匯款時間」欄,應更正記載為「112年12月04日15時40分」。
㈡被告癸○○於本院113年9月24日準備程序時自白坦述:「{對於
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檢察官今日補充因洗錢防制法修訂,原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改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適用,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也知悉今日檢察官補充之變更之內容,也跟辯護人討論過。二、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檢察官上開補充內容之部分,我認罪但希望可以緩刑。三、我會依約履行調解條件。四、其餘請辯護人為我回答。」等語明確,與其辯護人於本院113年9月24日準備程序時辯稱:「一、我們採認罪答辯。二、請審酌被告於本件並未獲得任何報酬或得利,其提供帳戶也因互信貸款需要而提供。三、被告已與三位告訴人達成調解,並願依約履行調解條件,請鈞院給予緩刑之諭知。」等語情節大致相符,核與告訴人丙○○、壬○○、戊○○於本院113年9月24日準備程序時均指述:「一、調解成立。我是聲請人。二、調解情形如被告所述。三、希望被告依約履行調解條件。四、我也會依約履行調解條件。」、「希望被告依約履行調解條件。」等語情節大致符合,與告訴人丁○○於本院113年9月24日審判程序時指述:「我前兩次開庭都沒有參加,我希望撤回告訴。我希望進調解,但之後可能無法出席。」、「一、調解成立,我是聲請人。二、調解成立條件如被告所述。三、我也會依約履行調解條件。」、「請給予被告緩刑的機會。」、「希望被告依約履行調解條件,我也會依約履行調解條件。也希望給被告一個緩刑的機會。其餘沒有意見。」等語情節亦大致相符,與告訴人丙○○於本院113年9月24日審判程序時指述:「調解有成立,我收到兩期共一萬元,還缺十一萬元。被告都有按期給付。我也會依調解條件履行。」、「如果被告有繼續按調解條件履行的話,不用再通知我出庭了,我工作很忙。」等語情節亦大致吻合,並有本院歷次準備及審判筆錄、郵政匯款申請書、一般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等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46號卷,下稱:本院卷,共二卷,卷㈠第497至518頁;同上卷㈡第13至28頁、第35至44頁】。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戶名:癸○○,帳戶:0000000000000號,自112年12月4日起至112年12月11日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戶名:癸○○,帳戶:00000000000000號,自112年12月4日起至112年12月21日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戶名:癸○○,帳戶:00000000000000號,自112年11月30日起至112年12月22日止)、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戶名:癸○○,帳戶:00000000000號,自112年12月4日起至112年12月10日止)、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戶名:癸○○,帳戶:000000000000號,自112年12月5日起至112年12月6日止)、LINE對話紀錄截圖、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八堵分駐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人為丙○○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條聯、第一證券股份投資公司匯款單、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八堵分駐所照片黏貼紀錄表:丙○○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壬○○)、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表(戶名:壬○○,帳戶:000000000000號,自112年9月1日起至112年12月14日止)、壬○○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社頭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照片黏貼紀錄表:戊○○提供之交易轉帳紀錄截圖、匯款憑證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人: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辛○○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五隊十四分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人: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庚○○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條、第一證券股份投資公司匯款單、庚○○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人: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乙○○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人:己○○)、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己○○提供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存簿內頁影本、數位資產買賣契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甲○○)、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刑案現場照片黏貼紀錄表:甲○○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詐欺投資APP畫面、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子○○)、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子○○提供之投資APP對話紀錄截圖、交易轉帳紀錄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寅○○)、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寅○○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轉帳紀錄截圖、詐欺對話紀錄截圖、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 潘玟玲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潘玟玲提供之詐欺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丁○○提供之詐欺網頁截圖、交易紀錄截圖、臺灣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 蘇鼎棋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蘇鼎棋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詐欺網頁截圖、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暖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被告癸○○)【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50號卷,下稱:偵卷,第29至32頁、第33至36頁、第37至39頁、第41至44頁、第45至47頁、第49至67頁、第71至78頁、第79頁、第80至83頁、第89至95頁、第97至101頁、第103至134頁、第137至143頁、第145至148頁、第151至157頁、第159頁、第165至171頁、第179至191頁、第193至223頁、第229至232頁、第233至247頁、第253至259頁、第261至263頁、第269至273頁、第275至289頁、第297至304頁、第305至312頁、第317至323頁、第325至331頁、第339至344頁、第347至358頁、第363至369頁、第371至413頁、第417至422頁、第427至433頁、第435至441頁、第465頁】,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士林分行113年7月12日合金總集字第1130019628號函及附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綜合印鑑卡、開戶綜合申請書、交易明細表(戶名:癸○○,帳戶:0000000000000號,自108年5月7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3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4343號函及附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表(戶名:癸○○,帳戶:00000000000000號,自109年3月10日起至113年1月5日止)、個人戶開戶作業檢核表、開戶申請暨約定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53410號函及附件:客戶基本資料表、申請書、美國外國帳戶FATCA身分聲明書、約定條款同意書、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交易明細表(戶名:癸○○,帳戶:000000000000號,自105年7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7日儲字第1130044328號函及附件:客戶基本資料表、郵局掛失補副/結清銷戶申請書、郵政VISA金融卡即時發卡服務申請書、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金融卡變更紀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戶名:癸○○,帳戶:00000000000000號,自108年1月1日起至113年3月23日止),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88459號函及附件:帳戶交易明細表(戶名:癸○○,帳戶:0000000000000號,自105年12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客戶基本資料、開戶申請書、開戶總約定書,癸○○113年8月8日提出之刑事答辯狀及附件:LINE通聯截圖、貸款代辦人員 沈翌善 之身分證影本、被告自行報案之證明單(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暖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7日聯業管(集)字第1131037766號函及附件:開戶申請資料、交易明細表(戶名:癸○○,自112年12月4日起至113年1月29日止,帳戶:000000000000號),丑○○113年8月28日提出之刑事意見狀等在卷可徵【見本院卷卷㈠第29至43頁、第45至58頁、第59至161頁、第163至212之4頁、第213至325頁、第370之1至417頁、第457至474頁、第479至480頁】。
㈣告訴人丁○○於本院113年11月19日審判時指述:「{對本案處
理有何意見?}我前兩次開庭都沒有參加,我希望撤回告訴。我希望進調解,但之後可能無法出席。」、「{對於本件科刑範圍及量刑有何意見?}請給予被告緩刑的機會。」、「希望被告依約履行調解條件,我也會依約履行調解條件。也希望給被告一個緩刑的機會。其餘沒有意見。」等語明確,與告訴人丙○○於本院113年11月19日審判時指述:「調解有成立,我收到兩期共一萬元,還缺十一萬元。被告都有按期給付。我也會依調解條件履行。」、「如果被告有繼續按調解條件履行的話,不用再通知我出庭了,我工作很忙。」等語情節大致相符,與被告於本院113年11月19日審判時供述:「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也知悉今日檢察官補充之變更之內容,也跟辯護人討論過。二、我全部認罪,希望可以緩刑。三、我會依約履行調解條件。四、其餘請辯護人為我回答。」等語情節、被告辯護人辯稱:「採認罪答辯,並且現在正在對三位告訴人依約履行調解條件。未到的其餘告訴人無法調解。另補充被告提供帳戶並未獲得任何報酬或得利,其提供帳戶也是因為誤信而提供。另被告有兩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請鈞院給予緩刑之諭知。」、「被告已承認犯罪,且與到庭之告訴人皆達成和解共識,被告願依調解內容履行調解條件,另被告未有其餘刑事前科,而本案被告也因誤信貸款而交付帳戶,被告並未有任何獲利或得利,且被告有兩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請給予緩刑之諭知」等語情節亦大致符合,並有上開筆錄、郵政匯款申請書、一般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卷㈡第13至28頁、第35至44頁】。
二、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述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查,本件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幫助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⒊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警詢時、偵訊時均否認犯行,而於本院113年9月24日準備程序時始自白坦認不諱,有本院113年9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因此,被告無論依上開規定之修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附予敘明。
㈡刑之減輕說明:
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又按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
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是,本件被告既經論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責,即無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之罪,是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現行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容有未洽,併予敘明。
三、茲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無任何犯罪科刑處罰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素行良好,然其被告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並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犯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嚴重損害金融秩序、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與檢警追查不法犯罪之便利性,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及其不顧政府近來嚴加查緝詐欺犯罪,僅為求一己私利,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治安及經濟交易秩序,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其犯後自白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一時失慮不周,而誤蹈法網,兼衡其與到庭調解之告訴人丙○○、壬○○、戊○○、丁○○達成調解如附件貳編號1至2所示內容,而其餘告訴人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乃無從和解或調解,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考量被告自承:我承認全部犯罪事實,我跟家人及兩個未成年子女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我會依約履行調解條件,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也知悉今日檢察官補充之變更之內容,也跟辯護人討論過,我全部認罪,希望可以緩刑等語綦詳,復酌告訴人丙○○、壬○○、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指證述情節,復考量本件係幫助犯,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折算標準,用示懲儆,併啟被告 思惟 ,很多人闖進自己的生活,只是為了給自己上一課,然後轉身離開!自己宜改過、勿欺騙自己良心,亦勿自欺欺人,依本分而遵法度,永無惡曜加臨,自己不要在心情糟爛差的時候,一時貪慾染污好的頭腦智慧用在不好的地方,逞一時詐欺騙人而硬擠進獄牢世界,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是自己,自己何必害自己呢?職是,自己勿貪穩賺不賠,且遇事勿心起於貪,貪念自召禍至,自己何必害自己呢?因此,宜循正當途徑,依本分而遵法度,凡有合理於心無愧者,勿謂無利而不行,但有逆理於心有愧者,勿謂有利而行之,這樣才不會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自己一時貪慾自欺欺人之衝動變成自己終生遺憾,後悔會來不及,況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這樣的悔過從善存錢心態、行為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腳踏實地賺錢存錢之道,自己才會心安過好每一天。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素行良好,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已自白坦承全部犯行,復考量被告犯後業已到庭調解之告訴人丙○○、壬○○、戊○○、丁○○達成調解如附件貳編號1至2所示內容,而其餘告訴人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乃無從和解或調解,復酌告訴人丙○○、壬○○、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指證述情節,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亦有悔改之意,兼衡其要賺錢扶養小孩及養家,是被告經此警詢、偵訊、審理及本院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並信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件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均予以宣告緩刑4年,及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依如附件貳編號1至2所示內容向被害人支付履行損害賠償義務,避免日後再生糾紛。續為培養正確法律觀念、敦促彌補所生危害、責令深切記取教訓,爰考量本案犯罪情節、所科刑度等情狀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茲諭知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2場法治教育課程,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盼勉後效。
五、至於上開緩刑之附條件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若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被害人得請求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以期被告在此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確實履行上開負擔,建構正確行為價值及法治觀念,克盡社會責任,履行誠信,切勿信口開河,害人害己,併此告知。
六、末查,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有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亦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肆、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
書記官謝慕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壹: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50號被告癸○○女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癸○○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帳戶相關物件提供予不法集團成員,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且非基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不得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或以上之帳戶予他人使用,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日,在基隆市暖暖區統一超商新暖東門市,透過交貨便之方式,將其申請使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聯邦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之提款卡,交寄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暱稱「沈翌善」詐騙集團成員,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供上開提款卡之密碼予對方。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丙○○、壬○○、戊○○、辛○○、庚○○、乙○○、己○○、甲○○、子○○、寅○○、潘玟玲、丁○○、丑○○、 蕭鼎棋 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6帳戶內,旋遭轉匯或提領一空,以隱匿、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為丙○○、壬○○、戊○○、辛○○、庚○○、乙○○、己○○、甲○○、子○○、寅○○、潘玟玲、丁○○、丑○○、蘇鼎棋察覺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壬○○、戊○○、辛○○、庚○○、乙○○、己○○、甲○○、子○○、寅○○、丁○○、丑○○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癸○○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1.坦承有將本案6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之事實2.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於112年11月底,接獲自稱高雄仲信融資公司之電話,向伊詢問有無貸款之意,當時伊亟需籌款作為生活費,故加LINE與一名暱稱「沈翌善」之人接洽聯繫貸款事宜,伊沒有工作或收入,對方聲稱可幫忙跑貸款流程,叫伊提供帳戶資料,說要透過帳戶進出資金製作金流紀錄,藉此包裝美化帳戶,這樣才會讓銀行相信有資金進出,對方還叫伊於貸款流程不要接聽銀行電話,伊因此相信對方,將本案6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提供予對方,後來對方向伊聲稱提款卡遭金管會沒收,害對方公司資金遭凍結,叫伊去借錢給對方,伊開始向對方催討返還提款卡,並前往暖暖派出所報案云云。2被告提供其與暱稱「沈翌善」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被告透過LINE與暱稱「沈翌善」取得聯繫,並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交寄提供本案6帳戶之提款卡予「沈翌善」,再透過LINE傳送提供上開提款卡之密碼予對方之事實。3⑴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⑵告訴人丙○○提供之臨櫃匯款單、LINE對話截圖等各1份如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丙○○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內之事實4⑴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指訴⑵告訴人壬○○提供之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LINE對話截圖等各1份如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壬○○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內之事實5⑴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⑵告訴人戊○○提供之網路轉帳明細、LINE貼文截圖等各1份如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戊○○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內之事實6⑴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指訴⑵告訴人辛○○提供之網路轉帳明細1份如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辛○○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內之事實7⑴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訴⑵告訴人庚○○提供之臨櫃匯款單、LINE對話截圖等各1份如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庚○○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內之事實8⑴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⑵告訴人乙○○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1份如附表編號6所示告訴人乙○○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內之事實9⑴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訴⑵告訴人己○○提供之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數位資產買賣契約書等各1份如附表編號7所示告訴人己○○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內之事實10⑴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⑵告訴人甲○○提供之網路轉帳明細、LINE對話截圖等各1份如附表編號8所示告訴人甲○○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內之事實11⑴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指訴⑵告訴人子○○提供之網路轉帳明細、LINE對話截圖等各1份如附表編號9所示告訴人子○○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富邦、中信帳戶內之事實12⑴告訴人寅○○於警詢時之指訴⑵告訴人寅○○提供之網路轉帳明細、LINE對話截圖等各1份如附表編號10所示告訴人甲○○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富邦帳戶內之事實13⑴被害人潘玟玲於警詢時之指述⑵被害人潘玟玲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1份如附表編號11所示被害人潘玟玲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富邦帳戶內之事實14⑴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⑵告訴人丁○○提供之投資畫面截圖1份如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丁○○遭詐騙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內之事實15⑴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指訴⑵告訴人丑○○提供之警方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如附表編號13所示告訴人丑○○遭詐騙匯款至本案聯邦帳戶內之事實16⑴被害人蘇鼎棋於警詢時之指述⑵被害人蘇鼎棋提供之網路轉帳明細、LINE對話截圖等各1份如附表編號14所示被害人蘇鼎棋遭詐騙匯款至本案聯邦帳戶內之事實17本案6帳戶之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各1份1.本案6帳戶為被告申請使用之事實2.告訴人丙○○、壬○○、戊○○、辛○○、庚○○、乙○○、己○○、甲○○、子○○、寅○○、丁○○、丑○○及被害人潘玟玲、蘇鼎棋於附表所示時間,存匯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6帳戶內,旋遭轉匯或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均可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無不事先探詢可借貸金額之多寡、約定利率之高低、還款期限之久暫、代辦公司所欲收取之手續費等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並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況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縱欲循民間之私人管道借貸,亦須事先瞭解還款方式,並提供適當之擔保品,而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通常與所借貸之金額相當,且具有即時變現、便於流通之性質,如此方能使擔保物權人於行使權利時獲得一定程度之受償及保障;而本件被告行為時已年滿32歲,前曾有多年之工作經驗,為智識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上揭事項自不得諉為不知。詎料被告對於代辦貸款之人素無交情,對於代辦貸款公司之所在及聯絡方式毫無所悉,既未填寫貸款申請書,亦未提供財力證明,且在尚未完成貸款程序撥款前,即提供本案6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重要金融物件,而須承擔存款被盜領或作為取贓工作之風險,實與一般辦理貸款之流程及使用金融帳戶之慣例相違。再詐欺集團經常以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應徵工作、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為由,誘使他人提供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復觀諸本案6帳戶資料於異常交易前,其帳戶內本無存款餘款,顯見被告自知存款已所剩無幾,自己並無損失之虞後,即枉顧其他潛在被害人遭不法集團持其帳戶實行財產犯罪因而失財之高度風險,而恣意將其帳戶交出,且在此情況下,該帳戶根本並無擔保之功能,詎被告竟稱:因對方向其表示可以幫伊做包裝美化或資金進出金流紀錄,所以將帳戶交給對方等語,更足顯示被告已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係欲將來路不明之款項,藉由系爭帳戶匯入、提領,且欲以此虛構之金流使銀行對被告信用、資力等授信條件陷於錯誤,因而願核貸款項,本難謂被告交付帳戶時毫無詐欺之念,或謂不知本案帳戶將由他人為不明之使用;況辦理貸款之目的即在於取得款項,豈有將領取貸款之重要憑證即提款卡、密碼一併交付未曾謀面之不明人士,復無任何保證以防止貸款為他人領取一空之理?是衡諸常情,亦難認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有何擔保借款之功用,足見被告上開辯解均係臨訟卸責之詞,實不足採。
三、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經查,本件被告癸○○供承其為申辦貸款,遂將本案6帳戶提供予不詳人士,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明,已難認符合一般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又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
檢察官唐先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書記官徐柏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丙○○(提告)112年9月中旬某日假投資112年12月04日12時36分12萬1749元本案合庫帳戶112年12月05日18時18分10萬元2壬○○(提告)112年8月11日假投資112年12月10日11時31分2萬元3戊○○(提告)112年10月下旬某日假交友112年12月10日14時07分4萬元112年12月10日14時09分5萬元4辛○○(提告)112年10月下旬某日假投資112年12月08日18時07分4萬元5庚○○(提告)112年8月24日假投資112年12月05日12時38分5萬元6乙○○(提告)112年11月27日假投資112年12月09日12時02分1萬5000元7己○○(提告)112年12月16日假投資112年12月06日19時51分1萬元8甲○○(提告)112年10月下旬假投資112年12月06日20時59分5萬元112年12月06日20時59分5萬元9子○○(提告)112年11月初某日假投資112年12月05日16時50分5萬元本案富邦帳戶112年12月05日12時59分3萬元112年12月05日12時59分5萬元本案中信帳戶10寅○○(提告)112年11月28日假投資112年12月04日15時41分5萬元本案富邦帳戶11潘玟玲(不提告)112年11月28日假投資112年12月07日13時49分5萬元本案富邦帳戶112年12月07日14時38分5萬元12丁○○(提告)112年11月21日假交友112年12月04日14時48分5萬元本案郵局帳戶112年12月04日14時48分5萬元13丑○○(提告)112年11月下旬某日假投資112年12月06日17時07分2萬元本案聯邦帳戶14蘇鼎棋(不提告)112年11月8日假投資112年12月04日10時40分3萬元附件貳:被告與告訴人即聲請人丙○○、壬○○、戊○○(編號1)、丁○○(編號2)之調解筆錄內容要旨如下:
編號1:被告即相對人與告訴人即聲請人丙○○、壬○○、戊○○之調解內容要旨如下: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丙○○新台幣壹拾貳萬元,相對人願
給付聲請人戊○○新臺幣陸萬元,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壬○○壹萬柒仟元。
㈡給付方式:
⒈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丙○○新臺幣(下同)壹拾貳萬元
,共分24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伍仟元,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匯入聲請人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榮路郵局帳戶(戶名:丙○○;帳號:00000000000000),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亦得隨時全部清償。
⒉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戊○○新臺幣(下同)陸萬元,共
分30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貳仟元,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匯入聲請人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戶名:戊○○;帳號:00000000000000),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亦得隨時全部清償。
⒊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壬○○新臺幣(下同)壹萬柒仟元
,共分17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壹仟元,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匯入聲請人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華分行帳戶(戶名:
壬○○;帳號:000000000000),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亦得隨時全部清償。
㈢上開聲請人三位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4
6號案件告訴人於相對人即上開案件被告上開條件全部履行時,原諒被告,並同意鈞院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或緩刑或免刑之自新機會。
編號2:被告即相對人與告訴人即聲請人丁○○之調解內容要旨如下: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丁○○新台幣(下同)伍萬元。㈡給付方式: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丁○○新臺幣(下同)伍
萬元,共分50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壹仟元,自民國114年1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匯入聲請人指定之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觀分行帳戶(戶名:丁○○;帳號:00000000000000),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亦得隨時全部清償。
㈢聲請人丁○○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46號
案件告訴人於相對人即上開案件被告上開條件全部履行時,同意原諒被告,並同意鈞院給予被告從輕量刑、緩刑、免刑之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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