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2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283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銘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0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銘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知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顯見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仍駕駛自小客車上路,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暨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及罰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政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千禾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482號被告曾銘傳以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銘傳明知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於民國113年10月4日22時,在臺南市南區新興路某處與友人飲酒,飲用約7瓶啤酒。於10月5日零時許結束飲酒。酒後駕駛9092-EC號自小客車返家。於10月5日零時45分途經臺南市安南區北安路3段與培安路路口,因駛入機慢車停等區為警攔查,發現渠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於10月5日零時53分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0.42mg/l,超過0.25mg/l。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曾銘傳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酒後公共危險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超過吐氣酒精濃度0.25mg/l酒駕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
檢察官陳鋕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
書記官吳佩臻